《瞭望》文章:建议增设袭警罪
文 / 杨忠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
暴力袭警行为因其具有较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理所当然地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这种社会危害性大致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第一,暴力袭警行为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和损害。众所周知,警察是国家法律的重要执行者,国家法律的权威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警察的权威予以体现的。这里所说的警察的权威,当然并非为警察个人所拥有,而是警察机关以及全体警务人员作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在执行法律时所绝对不可缺少的权威。一旦这种权威被公然挑战并受到损害,国家的法律就将面临无法执行、名存实亡的危险,整个社会就有可能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更进一步说,如果连以强力作为执法后盾的警察权威都被公然地挑战和损害,其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权威又怎么能够得到保证呢?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妨害警察执行公务为目的的暴力袭警行为,不仅仅是对警察权威的公然挑战和损害,就其实质来说,更是对整个国家的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和损害。
第二,暴力袭警行为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降低了广大群众的安全感。
如何有效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对此无疑可以在诸多方面采取措施。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把以妨害警察执行公务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侵袭警察(或警务人员)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这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有效保障警察执行公务,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有一种看法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妨害公务、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惩治暴力袭警行为并不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没有必要增设袭警罪。这种看法失之偏颇。我们仅就妨害公务罪分析——这一罪名并没有凸显暴力袭警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对警察执行公务中的法律保护予以特别的强调。毕竟,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务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显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如果不加区别地将暴力袭警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中,这就很难适应对暴力袭警这一特殊的妨害公务行为予以严厉惩治的客观需要,也难以针对当前频发的暴力袭警行为予以有效的遏制。当然,如果暴力袭警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依照司法常例,仍然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罪名。
事实上,某种犯罪行为虽然可以为其他罪名所涵盖,但是出于对该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特别强调,并予以特别惩治的意图,在立法上将其单设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这在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少见,比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等。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如果设立袭警罪,会使警察权扩张,导致警察权滥用这一罪名。笔者认为,对于警察权的扩张和滥用,固然要时时提防,但设立袭警罪并不会导致上述情形发生。首先,袭警罪的设立是为了维护警察执行法律的权威,保障警察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从这一角度看,它与扩张警察的权力没有任何逻辑联系,不应得出必然会扩张警察权的结论。其次,任何一个罪名都有被滥用的可能,不仅仅是袭警罪,即使是现有的妨害公务罪同样存在着这种可能性。
必须指出,在一些主张增设袭警罪的观点中,有一种提法有欠妥当,即认为增设袭警罪是为了保护警察的合法权益。这很容易让人产生疑问:人民警察难道还享有某种特殊于人民的合法权益,以致于必须要单设一个罪名,进行特别的保护?事实上,无论是警察个人还是警察群体,在法律上都不存在特殊于普通公民的某种权益。如果以“保障警察的合法权益”作为增设袭警罪的理由,反而会使这种增设缺乏说服力。因此,我们必须强调,增设袭警罪的根本意义并非是对显然不存在的警察“特殊的合法权益”予以专门保障,而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有效保障警察执行公务,以使警察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说到底,增设袭警罪与保护我们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必然的联系,不能把它的意义狭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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