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办法》,于2006年12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川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外部监督,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川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三条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四)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六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检察机关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考核、培训、免职等工作,负责组织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等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具体负责案件材料的移送,协调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并对监督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选任人民监督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任职条件。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可以推荐人民监督员候选人。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考察对象,形成考察材料,提出拟任人选,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日不少于五日。
公示期满后,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其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监督员职务的;
(二)出现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条例,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监督活动,影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的。
人民监督员出现缺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及时选任。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的活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考核、培训及监督工作。
人民监督员在任职期间,给予适当的定额补助,因参加监督活动,培训学习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书面提出监督请求。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将监督请求交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移送人民监督员监督;拟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自拟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移送人民监督员监督;拟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自拟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移送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七日。但检察机关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并另行确定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
第十七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选一人主持评议会,人民监督员独立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指定人员全面、准确地记录,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监督意见,交人民监督员签字后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决定。检察机关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由检察机关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干涉其他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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