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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案例2

  签订合同后未送达对方合同是否有效?

  核心提示一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后,另一方事后补签名字,但却未将合同送达对方,也未履行该合同,合同对双方是否有效?

  案情梗概:

  2005年8月30日,温××与李××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温××转让天河北路某大厦第二十五层C、D单元住房给李××,转让价为150万元,李××在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支付10万元定金和首期款40万元给温××,15天后再支付二期100万元。

签订《转让合同书》后,李××将定金和首期合计50万元支付给温××。但此后李××一直未支付二期房款。由于李××无法支付购房款余款,双方遂达成《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转让合同书》,由温××收回房屋,10万元定金不予退回,40万元购房款不计利息退回,该款在双方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9月22日,温××在大厦售楼部签署了上述《协议书》,但李××当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拿走了两份有温××签名的《协议书》。事后,李××在《协议书》上补签了名。由于双方均无按《协议书》履行,温××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清付二期房款100万元。李××拿出《协议书》,并提出反诉,要求温××按《协议书》的规定返还房款40万元。温××抗辩称,李××当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即取走了温××已签名的《协议书》,因此,该合同并非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尚不具备成立的条件,温××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仅为要约。而李××在诉讼期间才向法院出示其已签名的《协议书》,属于温××撤销要约后的承诺,应视为新的要约,对原要约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转让合同书》,而不是《协议书》。法院经审理认定:温××自愿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一直没有向李××发出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或不同意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的表示,虽然李××未当场签名,但事后补签了名,且一直未实际使用该房,随时准备将讼争房屋交还给温××。由此可见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此前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自行解除。故此,法院接纳了李××的反诉请求,而驳回了温××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取代了《转让合同书》,即本案究竟应以哪份协议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现有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温××和李××本人均有签名,且该《协议书》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的,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为胁迫、欺诈所致,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温××签订《协议书》后反悔或已向李××提出撤销“新的要约”,故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倩茹/编制)tryshowAd(3,0,1);catch(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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