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一位农民工被包工头雇用,在工地上推石头。一天,他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晕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那么,工程发包方是否应该为他承担工伤责任?昨天,记者从法院获悉,应该。
2005年8月30日,海阳市农民高某,受一包工头雇佣,来到芝罘区一家工地打工,由包工头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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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的这两个理由似乎很有道理,但他们忘记了,与他签定合同的那个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规定,就使发包方逃脱不了责任了。至于提出的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主张,由于发包方提供不出证据,所以,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发包方吃了败官司。
编辑:傅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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