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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未成中介索要违约金

  二手房交易未成中介索要违约金

  法院以合同条款无效驳回诉讼请求

  本报讯记者26日从盐田区法院获悉,日前该院成功审结一宗因委托房屋买卖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主审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某物业顾问公司在房屋买卖交易未成交的情况下,要求房屋业主彭某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案件的缘起是原告深圳某物业顾问公司接受业主彭某的委托,将其位于沙头角某楼盘的一套房产出售。第三人廖某夫妇通过原告了解到该房出售的信息后,意欲购买。2006年5月,原告与业主彭某及第三人廖某、胡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彭某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廖某夫妇,同时对房产转让的价款、付款方式、税费承担、定金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确认原告为该套房产买卖的经纪方。

  同时,合同还约定,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第三人廖某夫妇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000元作为佣金,若买、卖任何一方或双方未能依本合同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违约方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000元作为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彭某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指定的人员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全权委托,委托其办理该物业赎楼、转名等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一切手续,并将有关该物业的资料原件提供给原告。

  签约当日,第三人廖某夫妇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依约由中介公司托收。然而,彭某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在两日内办理公证全权委托。于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违约金”,且三方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条款实质是以违约金的形式确立了原告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报酬,这与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居间人(中介)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即使卖方违约,也只是向买方而非中介方承担违约责任。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其权利、义务应符合《合同法》中居间条款的有关规定。

  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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