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灼
在我看来,“赔偿减刑”是否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关键在于是否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如果被害人同意,自然皆大欢喜,因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之所以如此用心良苦,无非想通过“减刑”这一“诱饵”促使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实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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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实行“赔偿减刑”制度其实是出于现实的需要。当然,这种减刑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毕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很难得到赔偿。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邱兴华案,受害人家属贫困潦倒,生活陷入了绝境,而赔偿遭遇“法律白条”,便是典型例证。与此同时,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尚未确立。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赔偿减刑”是一理性的选择。
国外司法中普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控辩双方可进行谈判,被告人通过认罪来换取控诉方降低指控等级,或在量刑方面建议处以轻刑,从而使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宽容。
“赔偿减刑”通过减轻处罚,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维护,二者的道理其实相通。因此,我认为,被害人同意下的“赔偿减刑”值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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