擎刑法之剑保护自己,识刑法之道远离危地——
刘涛
1998年1月,于某、赵某、杨某决定成立一个由3人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某投资20万元,赵某投资30万元,杨某投资50万元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什么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上述案例中,杨某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严重的是给另两位投资人于某、赵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
二、目前民营企业应特别注意的相关现实问题
1、如何区别抽逃出资和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正常借贷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明确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当然,我们不排除有些出资人以向公司借款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比如,公司成立不久,股东在没有与公司有任何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占用资金不还,实际上导致了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这就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
2、股东“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有可能构成本罪。
“过桥借款”是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用公司资金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
由于采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着不实出资的故意,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对出借人的清偿方式实质上导致了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一旦此行为情节严重,一般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抽逃出资罪。(讲座内容可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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