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法》在执行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亟需对《劳动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以适应劳动保障工作发展的需要。
一、建议修改《劳动法》的理由
(一)《劳动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一些人员的劳动关系调整是否适用《劳动法》未作规定,使劳动立法出现空白,大量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在查处中无法可依。如农民工、城市雇工等劳动关系的调整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等等,劳动保障部门无法查处,难以及时维护农民工及城市雇工的合法权益。
(二)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过于局限。《劳动法》第十八条对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仅规定为两项内容,即“违反法律法规”和“欺诈威胁”。由于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规定过于局限,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规定与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两者规定不同。
(四)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严厉。《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只对拖欠、克扣工资行为处以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惩处不够严厉,以致每年都有大量的拖欠、克扣工资案件发生。
(五)劳动争议处置程序设计不合理。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条件和法定程序,这就必然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变成三审制(即劳动仲裁、诉讼一、二审),导致劳动者依法维权的程序冗繁,维权成本过高,不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
二、修改《劳动法》的建议
(一)扩大对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非正规就业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二)增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要件。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劳动合同等,都作为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
(三)统一劳动工作时间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制度。”
(四)加大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九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并不履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警告,并处于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增加第二款:“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劳动争议进行仲裁为终局裁决”。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增加第二款:“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进行仲裁为终局裁决”。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因案件复杂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仲裁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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