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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公司僵局慎重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陷入僵局可申请解散,公司寄希望于法院执行不可取

  赵万一

  股东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上一定要非常慎重,因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宪法性文件,特别是新公司法更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章程的作用,赋予了公司章程以更多的自治空间。

因此就公司来说,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既要考虑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同时又要考虑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因此,大股东在负责草拟公司章程时,必须切实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例如公司的资本数量和股权结构、股东人数和大股东持股比例,使公司章程的条款设计方便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和股东会决议的形成。

  公司陷入僵局,寄希望于法院的执行这种思想可能并不可取。因为公司作为法人,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经济实体,从理论上说只有公司自己才对自己的利益包括股东的利益有最好的把握,也只有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才能实现。因此无论是公司股东会的召开,还是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都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因此,法院既不能强制或代替股东会做出决议,也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去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个救济渠道不太畅通。这时,股东唯一可以作出的选择就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出现后的解决途径设置多种可行的解决方案:如股东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如果认为侵害了自己或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在公司有能力分配盈余而公司拒绝分配达到一定期限后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有权要求解散公司等。

  当然这些条文的设计大多出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是大股东借助于自己的股权优势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就本条的表述来看,只要公司发生经营上的困难,出现亏损,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有权利要求解散公司。

  之所以会出现目前的公司僵局,首先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不合理。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都是由公司章程来规定的。只是要求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公司股份的多数决原则,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强调的则是出席股份的多数决原则,都没对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作出明确限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的表决通过要以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同意,是自己将自己置于非常被动的境地。因为在公司章程通过后要对这一规定作出修改,需经绝大多数股份的同意。就实际操作层面来看,这对公司来说更加不现实。该案公司中大小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说明双方董事长职位之争的背后是双方对公司经营控制权的争夺,这种争夺实际上反映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任何一方在争夺中失利都可能导致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公司的继续存在已无必要。在公司股东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再维持公司的存续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没有实际的好处,故请求解散公司为该案大股东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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