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婧
“这是我们今年以来收到的第三封警告信了。”郭先生向记者抖了抖手里的信,深皱着眉头,无奈地摇摇头喃喃地说“这生意还怎么做下去啊。”郭先生告诉记者,去年七月他加盟了某汽车贴膜品牌,一直以来生意都不错。
“虽然不知道信里所说是真是假,但这些警告信确实搞得人心惶惶。我现在是进退两难,卖也不是不卖也不是。”郭说,现在的感觉就像抱着地雷做买卖,生怕自己做得不对,哪天就会惹来一身官司。
在给经销商发信的同时,生产商也接到了警告信。作为生产商一方的工作人员乔先生就表示这种行为给他们带来了生产和销售上的困扰。这封封警告信好比暗箭般,虽不明着和你对簿公堂,却也让你费时耗神,一边得安抚经销商的情绪,一边也得思忖一番:是不是自己真的触了法律的红线?
其实,警告信只是众多威胁形式中的一种,在实践中还会有发送律师函、向行政机关投诉等情况出现。目的就是为了让收信人或被投诉人明悉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发信人或投诉人的知识产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否则就会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由于其特殊性,一旦牵扯诉讼往往费时费力。因此,仅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威胁就可能成为一种潜在的商业武器,用于妨碍和打击竞争对手。面对如此境况,企业究竟应该如何应对?不消说,那些侵权企业会在被投诉后心虚胆战,就是那些合法拥有知识产权、并未侵犯他人权利的企业,也会因为频繁收到竞争对手的警告信和投诉而牵扯大量人力、精力,影响生产经营。是否有法律的途径能够帮助企业抵挡这些暗箭?
确认不侵权之诉
按照民事诉讼的理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通常分为侵权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对于一些滥发警告信的行为,最高法院已经有了判例,收信人可以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法院判决证明其生产、销售行为并没有侵犯发信人的权利。
“早在2002年最高院就个案对江苏高院做过批复。一般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除了民诉法第108条和第111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几个特殊条件: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三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已经或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三个特殊起诉条件是一般起诉条件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执委会主席李德成律师说。
然而,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简单。目前法院对于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管辖权的确定不是很清楚,而由于管辖权的不确定,可能给起诉一方带来不利的判决结果。另外,应该提出起诉的时间点也不是很清楚。到底企业的警告信发到什么程度,收信人才能够提起诉讼?
对于这些问题,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主任邵伟说,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如果发信人仅发给生产者而未发给销售者和流通领域,则一般不会提起诉讼。如果发信人将警告信发到销售者和流通领域的层面则权利人有理由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因为,发信人的这种行为已经对收信人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害。在一些情况下,发信人的行为甚至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结束侵权纠纷不确定的状态。
方式确定,得出的结论则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发信人可被分为两种情况分析,一种是发信人确实申请了专利,姑且不论实体权利,在程序上已经具备向收信人提出停止侵权的权利;另外一种情况是发信人既没有实体权利也没有程序权利,这种发信人并没有申请过专利或者拥有其他知识产权,而向对方发出警告信进行诉讼威胁,其目的就是使对方受到损害,具有明显的恶意。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警告信,邵伟律师认为,目前没有特别有效的方式能够制止。因为在我国,对警告信内容、发出时间等,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很少有比较成熟的做法。现实中的警告信往往就是简简单单的一页纸,这无论从维护权利人角度还是公众利益的角度,都是不正常的。而在美国,对于警告信的内容是有要求的。而且即使专利人拥有专利也不能随便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必须先向对方发警告信,如果对方没回答,或者回答的结果否认了侵权,或者承认侵权但拒绝改正时才能提起诉讼。我国这种制度上和实践上的缺陷也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公众带来了一些困扰。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也是实践中企业经常遇到的“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
知识产权警告信或者律师函,都有可能构成恶意的知识产权权利威胁。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的危险,通过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而如果发信人主观上带有恶意,则应视为恶意诉讼的情况。
李德成律师解释说,恶意知识产权诉讼也是一个老话题,目前在专利法修改建议案中,又被重新提起来。就其概念而言一般认为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为所欲为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企业遭遇恶意诉讼确实是一件头疼的事情。不久前,凭着一项所谓的专利,江苏吴江市一家阀门厂厂长向扬中市同行提出了高额索赔,并要求法院判令同行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扬中市同行出示多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是“垃圾”,但原告却置若罔闻,执意要将官司进行到底。无奈之下,被告只好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陪原告“玩”到底。经过长达3年多的“诉累”,原告的专利终被证实为“垃圾”,被拖入“累诉”的被告愤而状告原告厂长“恶意诉讼”。南京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开庭审理了这场全国首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案,并且作出了公正判决。
企业可能因为这样一件官司消耗精力,无暇顾及生产。恶意诉讼也可能引起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对此,李律师表示,对错误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预期的利益损失也应当包括在内,但是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能够预见并且可以期待而必然得到的利益,只是由于侵害的行为发生而致使利益没有得到。
我国虽然没有就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做出专门的规定,但是司法机关还是在制度层面上有所体现的,比如最高院关于专利、商标诉前临时禁令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前面讲到的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批复等。这些措施都在发挥着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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