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一个被称为是“最牛拆迁户”的照片在网络上广泛流传,报纸、电视等媒体也纷纷报道。不过最近,“最牛拆迁户”可能没法继续牛下去了,因为当地法院将进行强制拆迁。
开发商与房主的谈判、行政裁决、听证会以及法院的裁决,这一切似乎合理合法的终结了“拆迁户”的命运。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何谓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公共利益的概念就显得富有弹性,导致其成为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概念,这也恰恰被利益驱使的开发商及政府所利用,作为达到强制拆迁目的的借口。事实上,任何部门及法院都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公共利益的内涵。《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土地的,一般通过划拨的形式;而如果是通过正常的出让方式的,大多是商业用地,否则,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才可以认定为为了公共利益。而开发商为了经济利益,纯粹用于商业用途的房屋显然不能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所谓公共利益,必须是为了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到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政府公共建筑、社会公用设施、文化教育事业、水利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
诚然,国家在城市拆迁问题可以赋予了政府和司法部门强制拆迁的“特权”,让个体或小群体的利益必要时为更大的公共利益让路。不过,为了防止“特权”被滥用及保障人权的需要,应当尽快对公共利益的界限进行界定。
综上,我认为,要想拆迁“钉子户”的现象成为历史,就必须对诸如“公共利益”等原则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宪法和法律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才不会落空,否则再好的法律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陈虎,执业律师,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报大律师团律师。先后为数十家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事务顾问。在所办理的数百起案件中,不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以独特的方案设计、分析和处理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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