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江苏省江阴市法院院长郑元
本报记者 吴晓锋
记者:冒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在当前的基层审判实践中呈现一种什么态势,有什么样的突出特点?
郑元:在现实社会中,类似方某和余某被他人冒用身份,成为他人设立公司的股东并不少见。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员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公司高层人员要其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而该员工又不仔细审查,随手就签,并将身份证件复印给公司,公司拿它设立了子公司。该公司员工可能隐约知道公司用他的身份资料去办工商登记,但认为反正又不用自己花钱,说不定可以得到高层的器重,收入多一点,也就不去追问这样做了对自己有什么影响。而当公司陷入诉讼后,才恍然大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当然个别精明的公司员工会要求公司向其出具一个书面证明,是受公司指派成为子公司股东的,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
记者:新《公司法》施行后,此类现象呈现增长态势,有无深层次或体制性漏洞?
郑元:当前,类似案件在不少地方都存在,虽然与社会诚信的缺失有关,但更主要与公司登记的管理部门监管措施乏力有一定关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公司登记部门来讲,除了要求提供符合公司登记时的相关材料外,仅需要对办理公司登记的人员有一个授权,而对公司设立中,股东的真实意思只注重审查其签名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是否一致,但该股东签名是否真实缺乏相关资料的印证或中介机构的见证。同时有的咨询公司可以包揽公司设立中的所有事务,包括为股东签名,代交公司注册资金等。如果公司设立后能正常运转矛盾就不会暴露,一旦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个别股东会利用公司章程不是本人所签,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撤消公司。这些都有待立法或管理部门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得到解决。
记者:应该说,新的《公司法》对这类非法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置程序,那在司法实务界法官是怎么处理的呢?
郑元:公司作为由股东共同投资成立的一个联合体,股东之间需要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有共同的约定,形成共同的意向,股东间签订公司章程后,公司章程就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王某设立工贸公司,冒用方某和余某的身份资料,并代替他们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代替他们投资,这些情况都发生在方某和余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当方某和余某知道已被王某冒用身份设立公司后,方某和余某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如果方某和余某追认王某当时的行为,方某和余某就是公司的股东,应当与王某一起共同承担股东的义务。如果方某和余某不追认王某当时的行为,并且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他们的股东身份,那么方某和余某就不是公司股东,工贸公司的对外行为均由王某承担,与方某和余某没有关系。在本案中,方某和余某选择了放弃股东身份的权利,并通过法院的调解,解除了与工贸公司的股东身份关系,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理,自然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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