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别让《拆迁条例》成司法改革的“钉子户”
■羽戈
对政府而言,反对强行拆迁的“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吴苹及其家人确实是一颗尖锐的钉子,划伤了它们道貌岸然的颜面;但对更多的国人而言,整个事件却构成一面三棱镜,折射出现实中国所沉陷的种种疾病:政府的公信力问题;公民维权的路径问题;所涉及法规的适用度与违宪审查问题。
最后一点特指由国务院所颁行,自2001年11月1日起开始发挥效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与政府眼中的“钉子户”一样,它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钉子户”———如果我们承认,现代化法治进程亦需要对某些陈旧的法规和政法陋习进行“拆迁”的话。
我们看到,“钉子户”、《拆迁条例》,以及它所规定的善后条款,都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事物———辨明这一点,将便于我们纵深评论。
有人认为,“钉子户”这个说法,就像“农民工”,含有人身歧视的成分,应该早早废止。其实这倒不打紧,只要能给予它们合适的“补偿”,没有几家住户愿意做政府的眼中钉。其实,真正违背平等原则、带有歧视色彩的说法,系出自《拆迁条例》的“补偿”一词。如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很容易推想,在何种情况之下才使用“补偿”,而非“支付”、“偿还”:后者意味着两者处于经济交易的对等地位;前者则暗示,拆迁者是居高临下的强势,被拆迁者是受损失、受伤害的弱势,不然谈什么“补偿”呢?立法者的傲慢与偏见,决定了整部《拆迁条例》充斥着对公民权益的歧视和打压。
譬如备受批评的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各方若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申请,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论者指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际上就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在颁发许可证之时,便已对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予以确认,再让其成为争端的裁决者,岂不是自己打自己嘴巴?如果当事人对其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款没什么值得非议的地方,问题是接下来的说法:“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就是说,即便官司能打赢,房子已然被夷为平地,这样搞霸王硬上弓,叫事主是笑还是哭呢?(参见昨日《羊城晚报》)可以说,正基于这种对公民意愿和产权的不尊重,与对自身信誉的不尊重,才导致部分温良恭俭让的住户成为所谓的“钉子户”。
追溯此一现状之根源,公认为是政府权力的过于强横。所以有人建议,政府及其所象征的行政权应该退出拆迁裁决,由司法权接手,拆迁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补偿是否“合理”等,皆诉诸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裁断。可解决之道,决不止于此。众所周知,政法不分家的传统一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大绊脚石,而《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更是为法院附和政府沆瀣一气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在此纠纷之中,法院本该退一步,保持中立者的身位,向政府的“强制”行动提出质疑,而非被国务院制定的《拆迁条例》牵着鼻子走,成为公权力的帮凶。
更根本的做法,不仅要求政府退出拆迁裁决,更要求它尽可能退出整个拆迁事务:公益性拆迁自然需要政府出马,但商业性拆迁却不必是行政指令,而是一般的民事行为。
不过,这里却浮现一个难题,按中国法律,住户只享有房屋的产权、土地的使用权;而土地的所有权则归于国家,如此便决定政府万难从拆迁交易当中抽身而退。换言之,商业性拆迁,主体只是投资开发的商人与政府,接受“补偿”的住户实为鸡肋。具体说来,是商人先与政府做交易,政府再与住户做交易。政府是为两重身份的中转者,怎么可能一走了之?而从收益考虑,它又怎么情愿一走了之?
因此,这种“中国特色”的困境,注定治病必须医本,即政府将土地所有权退还给公民,这样才能从众矢之的的烦恼之中回到守夜人的平安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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