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煜儒
只为在短途旅客列车上争座位,刘女士与另一名男乘客大打出手,造成自己受轻伤、女儿被方便面烫伤的后果。事后,刘女士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认为北京铁路局未能保护她的人身安全。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这种肢体纠纷,承运人铁路运输部门该承担责任吗?
3月30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2006年5月7日,刘女士带着两个孩子乘坐由北京开往河北隆化的4449次旅客列车回老家。火车行驶至怀柔段,刘女士去开水间泡完方便面回来时,看到一名男乘客因争抢座位与自己的孩子发生争执,刘女士赶过去劝阻直至双方厮打起来。刘女士被男乘客打得口吐鲜血、鼻青脸肿。十几分钟后乘警闻讯赶来制止了双方的争斗。列车到达隆化站后,列车乘务员陪同刘女士至隆化县医院就诊。经两次鉴定,刘女士伤情构成轻伤。
刘女士认为,其购买了火车票,就与北京铁路局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北京铁路局应将刘女士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本起事故中,北京铁路局未能保护刘女士的人身安全,刘女士据此将北京铁路局起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同时追加男乘客徐某(铁路职工)为第二被告。
庭审中,北京铁路局认为,铁路运输企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4449次列车在到达怀柔北站时,列车员正好交接班,列车员在进入车厢时,发现双方已在其他旅客的规劝下停止了厮打,但仍在争执,列车员迅速通知了乘警,交由公安人员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列车长与乘警都征询刘女士的意见,让她到滦平站下车就医,遭到刘女士的拒绝。铁路局认为,其已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铁路局的代理人说,列车上的座椅设置是三人座,在未坐满三人时,其他人有权使用,刘女士不让徐某使用是错误的。另外,徐某虽是铁路职工,但不是列车员,其在列车上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刘女士要求非职务行为的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该非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刘女士与徐某的厮打是瞬间发生的,这种发生在列车上的纠纷,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记者翻阅了合同法第302条,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铁道部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17条规定,因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北京铁路局代理人说,旅客列车是一个公共的流动场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一点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也能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对他们个人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在两个半小时的审理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主持了调解。因北京铁路局与徐某都不同意调解,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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