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探索中的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配套制度,也是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全新问题,应当加强研究,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做好科学、系统的理论准备,避免因认识上和实践中的偏差,阻碍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当前我国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最大障碍在于法无明文规定。受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影响,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根据现行的相关立法,我国法院的组成人员主要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及行政工作人员,他们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法官的称号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除了书记员和法警外,几乎所有的法院工作人员都具有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的职称,法官的主导地位并不突出。对于“法官助理”这类专门为法官提供服务的职位更无规定,仅有助理审判员这一设置,而且在实践中助理审判员从事的是与审判员完全一致的工作,也是作为法官来管理的。国外法院的做法则与我们国家不同。例如在美国,所称的法律助理或法官助理通常由法官个人雇佣,具有对法官的人身依附性,而不对法院负责,并经常更换,这些特点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笔者认为,设置法官助理的目的在于有一批专门为法官提供服务的审判辅助人员,将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审理案件,同时激发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探询立法的最初动机,助理审判员是作为向审判员过渡的一个职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协助审判员处理案件,以解决审判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其产生与任命的程序均与审判员不同,只需法院院长任命即可。何况助理审判员亦即“助理法官”,“助理法官”与“法官助理”从强调其辅助性的角度来讲似乎也没有本质的区别,而各国对于司法辅助人员的称呼也可谓五花八门。笔者认为,改革应当注重实际效果,至于形式上的称呼是其次的,与其新设置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依据的法官助理,不如对现有的助理审判员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对助理审判员进行角色调整和权力配置,使助理审判员成为实际上的法官助理。这样,不仅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现状,在实践中推行也更为容易。
法官助理制度设立起来后,接下来需解决的就是如何具体运作,这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法官助理的来源。今后应主要是从法学院校本科毕业,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大学生中通过考试择优录用,其他具备同等学历,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也可录用为法官助理。当前则一部分从优秀的书记员中选拔,一部分从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中产生。
2.法官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应包括:进行案件管理,控制诉讼进程;主持庭前程序、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主持调解;诉讼保全、调查取证和勘验检查;就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与法官交换意见、协助法官起草裁判文书;负责传唤、宣判、送达和卷宗移送等程序性的工作;协助法官进行审判调研。法官开庭时,法官助理也应出庭,其席位设置在书记员旁边,负责证据的传递以及解答法官的一些疑问,并且为协助法官起草裁判文书作准备。
3.法官助理的配置。目前在一些法院的改革实践中采取了“三二一”的模式,即3名法官配置2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笔者认为,这种配置方式易导致法官助理之间分工不明确,工作量不平等,也易导致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就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比例而言,国外法院通常为金字塔结构,我国法院则往往是呈柱形甚至倒三角结构。因此,一般而言,国外法院的法官级别越高,辅助人员越多,我国则不能效仿,否则必然导致机构的臃肿。笔者认为,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应当一名法官配一名法官助理,每3名法官共配置1至2名书记员(速录员),而基层法院则可实行“一一一”模式,即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
4.法官助理的管理。法官助理应设置单独的晋升机制和考核奖惩机制。在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拔。目前从审判员中产生的法官助理可保留审判员的待遇,今后法官助理则不得有审判员的职称。当前进行法官助理试点改革的法院,其法官助理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审判员,他们中很大一部分担任助理并非出于自愿,有的法官助理比法官的年龄更长、资历更深,法官可能根本“叫不动”自己的助理,因此当前的考核指标中必须有“是否积极履行协助法官处理案件的职责”这一项,由主审法官写评语,所在庭负责考核。
5.审判庭结构的调整。现在法院审判业务庭的管理结构一般是“庭长——合议庭——承办人”三级,审判长和合议庭基本上是固定的。在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后,职业法官与其辅助人员就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办案单元,职业法官也必须具备担任审判长的水平,因此合议庭固定化的模式应做调整。案件可直接由庭长分配给职业法官主审,主审法官同时就是审判长,需组成合议庭的,再由庭长指定2名职业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质量共同负责,相应的辅助工作由主审法官的助理负责完成,即以“庭长——法官”的两级制取代三级制。(作者系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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