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工王金容在作业时被货车撞死。肇事车主对王的丈夫陈某作出民事赔偿后,陈某又要求王所在单位再行支付工伤赔偿金。王所在单位某环保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肇事车主已经作了赔偿,单位没有义务再作赔偿。一怒之下,陈某将某环保公司告上法庭。
事件始末
遭遇工伤,家属要求双份赔偿
王金容是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环卫工,去年3月19日,她正在清扫路面时,一辆货车从身后疾驰而来将她撞飞致死。车祸经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肇事车主向陈某支付了有关王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81000元。
事后,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容是因工身亡。陈某拿到妻子工伤认定书后,随即找到尧舜公司,要求该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再支付妻子丧葬补助金等数万元,这一要求遭到拒绝。陈某随即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尧舜公司再行支付妻子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0.701万元。仲裁委裁定尧舜公司增补死亡补助金7735元。陈某不服仲裁,一纸诉状将尧舜公司告上成华区法院。
焦点争论
1、法律是否已默许了双份赔偿?
在一审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首先集中在“单份赔”还是“双份赔”上。陈某的代理人徐某认为,工伤赔偿是对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一种赔偿,这个赔偿属于社会保障范畴;而交通赔偿是基于肇事车主对受害者造成侵权行为后,对其损害结果的赔偿,两种赔偿是根据不同法律给付的,相互间并无关联性,陈某应该得到双份赔偿金。
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企业员工已获得因交通事故赔付者,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补充”模式。但国家随后又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了《办法》中有关工伤“补充”模式内容。徐因此认为,法律已默许了双份赔偿的事实。
尧舜公司代理人冯明超则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在法律依据和标准上不同,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的是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模式———即“混合模式”。企业员工一旦涉及第三人侵权时,企业则采取“补充”模式,补足其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尧舜公司已经补
足差额7735元,因此不应再作赔偿。
2、地方法规是否与国家法规冲突?
据介绍,《条例》出台后,省政府随即实施《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受伤或死亡,所获得
第三方赔付额已达到工伤赔付标准,用人
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赔偿。
而在我国部分省市中,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案中,受害者家属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因此,此案备受成都律师界关注。去年12月,成都有律师因此向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材料,指出《意见》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冲突,应借鉴其它省份的实施办法,废除单份赔偿制度,以保障职工权益。
但部分律师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劳动部此前明确要求实行“单份赔”,《工伤保险条例》虽删除了这一处理办法,但四川的《意见》延续了劳动部《办法》的精神。实行“双份赔”不尽合理,这会导致受害家属重复获赔。
新闻附件
山东车祸死者家属获“双份赔”
2004年4月5日,山东滕州市的王某外出给公司办事时被车撞死,肇事司机向王某家属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13万余元。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系工伤,据此裁定单位支付王某工亡补助金8万余元。用人单位认为王某已获得交通损害赔偿,不服仲裁上诉至滕州市法院。滕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属于工伤死亡,其家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家属虽已追究肇事车主侵权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对王某家属的照顾和抚恤,并非对所受损害的赔偿。滕州人民法院于是支持王某家属的主张要求。
法规链接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
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记者王仁刚实习生吴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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