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泰中)在一起船舶定作合同中,因承揽方船厂与定作方曹某对合同中约定按“次”交款的理解不一,致船厂在延迟交船的情况下被判赔偿违约金2.5万元。这是昨日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出的消息。
2005年5月18日,曹某与泰州市某船厂签订船舶定作合同一份,曹某在该船厂定作钢质货船一艘,总造价43万元,70个晴天交货。
双方约定了船舶的规格、质量及材料要求,另约定曹某第一次付款25万元,第二次付款10万元,且如一方违约则给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后曹某于2005年5月22日、26日交现金共25万元,并于同年7月17日,8月1日,10月26日、30日交款总计38.5万元给船厂,而船厂直至2005年12月31日方才交船,曹某于是以船厂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船厂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船舶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约定的70个晴天交付船舶的起算时间,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公平原则,应从第一次给付25万元即5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且合同约定有效期为4个月,已充分考虑到满足70个晴天的因素,故船厂于12月31日交付船舶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船厂不服判决,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4月10日,经承办法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船厂向曹某支付违约金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