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4月23日电(于国君记者杜筱)记者23日在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了解到,日前,黑龙江省政府通过了《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通过24条具体规定,从超声诊断仪使用监管、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限制流通等关键环节,对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明确法律责任,并配合鼓励举报等辅助性措施,将对黑龙江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起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作用。
据了解,出生人口性别比是人口学的一个结构性指标,它的含义是每出生100个活产女婴对应出生的活产男婴数。国际公认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正常范围为103—107,即:每出生100个活产女婴对应应该出生103-17个活产男婴。自2001年以来,黑龙江省出生人口性别比一直持续在108.3-108.9之间,已经超出正常范围的上限值。构建和谐社会,人口的和谐发展是关键。如果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不加以重视,经过若干年到一代人的时间,势必造成由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导致部分年龄组,乃至整个人口的性别比失衡,影响社会稳定。性犯罪率将会增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将会增加,将造成一批终身未婚的无子女老人,在农村出现“老无所养”人群,影响劳动力市场性别需求,造成劳动力结构性短缺。
为有效地遏制这一现象,使黑龙江省人口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2007年3月21日,黑龙江省政府经过多次修改、论证、协调,通过了《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通过明确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超声诊断仪使用监管、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限制流通等制度,从鉴定性别、终止妊娠、药品控制等关键环节,对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作出规定,明确法律责任,并配合鼓励举报等辅助性措施,将对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起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作用。
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规定》具有实施人口计生和卫生部门双主体管理、强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建立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工作格局、实行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两非”行为的有奖制度、严格对超声诊断仪等设备购买和使用的监管、严格相关制度来控制终止妊娠药品的非法流通等几个方面的特点。针对黑龙江省二孩及二孩以上的性别比大幅度地高于正常值的实际情况,将再生育管理作为治理出生性别比偏高工作的重点。《规定》进一步严格了相关制度,明确了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以及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制定综合治理措施,齐抓共管。而且,为了使制定的措施落到实处,《规定》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重了处罚力度:一是加重了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二是加大了对违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三是加大了对伪造医学诊断结果等行为的处罚。
附:《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采取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监督等综合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建立有利于女孩成长及女孩家庭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养老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系统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接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召开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过批准的开展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认为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性别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后,方可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乡(镇)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于购买后三十日内将所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分别报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有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设备使用的管理制度。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签订责任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并且妊娠十四周以后人工终止妊娠的,再生育按违法生育处理,但因医学需要或者丧偶、离婚、伤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分别向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予以登记,并记录胎儿性别。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个人购买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确保账物相符,防止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再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随访服务登记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孕期保健、咨询等经常性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制作、出版、销售有关胎儿性别选择的图书、宣传品、电子信息和其他出版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处理机关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医学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作者: 于国君 杜筱来源: 东北网 编辑: 张昭 ( 张昭 的博客) 国 内 国际科 教 娱 乐 社 会 体 育 专 题 法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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