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洋根
早报讯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城里人与农村人“同命不同价”的争议在很多地方一直存在。昨天,滨江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死者身份虽然是一位来自温州乐清的农民,但法院仍依法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判决两肇事车主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女子车祸身亡
家属索赔50万
在车祸中死亡的陈小姐22岁,来自温州乐清农村,高中毕业后一直在药店工作,并取得了劳动部门颁发的“医用商品营业员”职业资格证书。
2004年9月,陈小姐开始在杭州滨江万仁康堂药店做营业员,并于同年12月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后一直居住于滨江区浦沿街道。
去年3月,陈小姐乘坐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陈经抢救无效身亡。
交警部门此后对事故作出认定,高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陈无过错责任。陈的父母将高某和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索赔50万余元。
按哪种标准
赔偿成争执焦点
陈小姐是来自农村,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成了庭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这再次对“同命不同价”现象进行拷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使同一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伤残、死亡赔偿金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这种现象就被称为“同命不同价”。
滨江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判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共计赔偿陈某损失37万余元。
首次明确
“同命同价”前提条件
该案的承办法官蔡文刚说:“2005年,最高法院在一份批复中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的处理已有所改进,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
从此案的实际情况看,受害人生前系本区的药店员工,在本区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审结此案后,滨江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作了明确:凡受害人在本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其残疾和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该院王美芳院长阐明作出该项决议的初衷时说,滨江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新城区,在城市化建设推进的过程中,大批的民工为我区建设作出了贡献。法院判案应该最大限度的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体现对生命权利的尊重,最大限度地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2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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