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清远5月10日电 (邵清龙 杨琳琳 温清波)去年,曾在广东轰动一时的二十多诗人告旅游公司一案终于尘埃落定,原告在广东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提出上诉,近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00四年九月,广东二十多诗人与广东清新县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定在清新县玄真古洞生态旅游风景区内建设一座文化诗廊,诗词创作和书写、碑石制作费用由诗人负责,诗廊的用地、建筑由该公司负责。之后,二十一位诗人每人创作了赞美玄真古洞景区的诗词,并选购大理石二十一件凿刻成诗文石碑,经过三个月共同努力,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成了一座文化诗廊。二00五年十二月底,被告将文化诗廊拆除。随后,二十多诗人以侵犯共有权为名把旅游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拆毁属双方共有财产的诗廊,并致使诗文石碑不知去向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重建诗廓,并出资六千元举办庆祝活动;另按被告当初承诺,给二十一位诗人每人发一个景区免费出入证,以便随时入内观看自己的作品。否则,被告应依法赔偿损失三万多元。
被告认为,原告书写多幅诗词并制成碑文,属于无偿赠与被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找了一处地方放置赠与物及举行一系列仪式,表明双方对赠与行为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因此赠与合法有效,被告完全有权自主处分赠与物;财产的共有必须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会产生,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任何合同来说明是共有财产;被告作为一个经营组织,自己出资在经营范围内建造诗廊并接受原告赠诗,现由于经营需要而拆除诗廊,是合法使用经营自主权,并不是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是由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在被告经营的玄真古洞景区内建成的文化诗廊取得产权证照,亦未就建成的文化诗廊是否共有及处置方式等签署相关协议,因此,没法判定被告将在其景区内的文化诗廊拆除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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