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存到停车场,一夜之间,车上货物不翼而飞,于是,车主将停车场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进行索赔。两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车与车内物品属于两种不同的标的物,停车场对车上货物只有无偿保管义务,因停车场没有重大过失,所以,对于货物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2月2日晚上,刘大刚(化名)将一辆货车存放在他家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车上有60个氧气瓶,经过停车场管理人员清点确认后,刘大刚才放心地离开。可是转天早上,当刘大刚取车的时候,发现其中14个氧气瓶丢失,报警后,经鉴定,丢失货物价值6200余元。
原来,刘大刚长期将货车和车内的货物存放在该停车场内,并且按照规定,每月缴纳60元的存车管理费用。刘大刚认为造成货物丢失的原因在于停车场保管不当,于是将停车场的所属公司——停车业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而停车业服务公司则认为,该公司正常收取车辆管理费,对车辆内存放的物品不负有保管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与车上所载货物是两个不同标的物,停车场对刘大刚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车上所载货物是否在停车时一并由停车场负责保管,双方对此应有明确约定。现在刘大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车场对他停放的车辆上所载货物一并负有保管义务,因此,法院没有支持他的主张。
刘大刚认为,他长期将车及车内货物存放在停车场内,当日,他将装有60个氧气瓶的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内,并由停车场管理人员清点确认,次日凌晨发现其中14个氧气瓶丢失,所以停车场对于他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刘大刚又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停车服务公司仅与刘大刚就车辆的保管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但与刘大刚就存放在车内的物品之间,并没有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保管人员对刘大刚存放车辆内物品的清点确认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与刘大刚存放车辆内物品形成了无偿义务保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由于停车业服务公司与刘大刚存放车辆内的物品建立的是一种无偿保管关系。且刘大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停车业服务公司对他存放在车内物品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刘大刚的庭审陈述,在他发现货物丢失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协助他报案的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停车场管理人员并没有因离岗而未尽看管义务,因此对因无重大过失的无偿保管关系造成的物品丢失,停车业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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