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赖账输掉官司
日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乡政府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安马乡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一审上诉被驳回,被判支付9年前工程款19万余元。
据悉,1995年8月,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宜州市(河池市辖下县级市)安马乡人民政府达成口头协议,建筑公司承包安马乡的集镇圩亭道路工程施工。同年8月22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吕培华与时任安马乡人民政府乡长的黄瑞球分别在安马乡集镇道路预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工程预算书签字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1998年8月30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97580.45元,安马乡人民政府预付工程款为405234.95元,尚欠工程款为192345.51元。安马乡人民政府在主管部门企业办公室主任及相关人员以及原告方的有关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结算单对尚欠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
随后,建筑公司在安马乡人民政府的每一届乡长任职期间都索要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果,建筑公司遂于2006年11月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宜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安马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是安马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安马乡圩亭工程的建筑施工并结算工程款,是履行其职责工作,民事责任应由安马乡人民政府承担。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安马乡圩亭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安马乡人民政府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安马乡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192345.5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建筑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安马乡人民政府可随时履行债务。据此判决:被告安马乡人民政府付给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92345.51元。案件受理费5360元,其他诉讼费190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安马乡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马乡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1998年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安马乡人民政府使用后,双方于同年8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安马乡人民政府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92345.51元,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承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培华于2003年7月向安马乡人民政府催收过工程款,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建筑公司向安马乡人民政府催收工程款未果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对吕培华在2003年7月的何日催收工程款未能确定,本案的时效应推定从200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7月31日时效届满。但时任乡长梁慕洋证明其任乡长期间,吕培华曾为给付工程款一事找过其数次(口头催收工程款亦属主张权利行为),据此,诉讼时效发生数次中断,建筑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起诉,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应受法律保护。安马乡人民政
府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6月26日,河池市中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的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