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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本报北京8月1日讯 记者陈丽平 民政部近日公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这一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办法对残疾等级评定、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抚恤金发放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办法规定,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办法规定,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至25周岁为10年,26至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办法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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