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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期间车位由租转售业主不服 法院驳回诉求

  一业主在小区车库租赁了一个车位,使用期间,开发商又通知业主需购买车位才可使用。业主认为车位属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强行变卖违法,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车位的承租及使用权。日前,河西法院审理后认定,车库的面积未列入公摊面积,开发商享有车库所有权,故判决驳回了业主诉求。


  孟某于2005年在本市开发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于同年入住。2006年1月,孟某与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后,孟某开始使用小区车库内一车位。据孟某称,同年下半年,小区的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突然要求孟某购买该车位的使用权,而物业公司也以此为由,停止与孟某续签《车位租赁协议》。孟某认为,车位属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公司对该车位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其强行变卖车位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侵害了业主对车位的承租和使用权。今年4月,孟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上述车位的承租权及使用权。

  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孟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对案涉车位所在车库的归属作出约定。该车库的面积并未列入公摊面积,因此所有权应为其公司,其公司有权出售或出租。被告物业公司则表示,其公司已于今年经法定程序退出该小区,孟某租用车位的租期也已届满,其无权继续使用车位。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案涉车位所在车库的归属作出约定,且该车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公摊面积,故被告房地产公司应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原告与经被告房地产公司授权管理上述车库的被告物业公司间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间未就租赁问题达成一致,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承租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北方网-今晚报)
(责任编辑: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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