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符合我国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应该说,我国对于这项制度的探索和发展是成功的,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其制度在运作上存在一些失范,具体表现为: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导致其在庭审活动中的尴尬境地,等等。这些运行上的缺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另一方面,造成民事抗诉制度在运作上出现不少混乱和“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为此,笔者以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规范与行使:
(一)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应当确立与贯彻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一些实务工作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因此,虽然按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笔者认为,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应当确立与贯彻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下文称为“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则。理由包括:一是可以克服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在操作上存在的弊端,即避免个人利用上级人民法院这个幌子,随意指使下级人民法院以达到个人之目的;二是从根本上有效地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上级人民法院不论是从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业务水平还是它所处的地位来讲,都比下级人民法院优越,由它来审理再审案件既可达到优质审理目的,还可以避免自身否定自身的问题。假如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再审,就会遇到许多民事案件过去是由原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处理结果,现又必须经过原来讨论该案件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则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来讲是不利的,因为否定自身毕竟是有限、不彻底的,同时也是很难让案件当事人信服的;三是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二)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法庭中的地位与职责。 应当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这一职责来界定,即人民检察院只能以监督者的地位与身份出席再审法庭参与诉讼活动,其职责为监督再审法庭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按照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