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卡尔·拉伦茨到保罗·利科尔
刘显刚
按照迈克尔·穆尔的说法,解释是一种致力于探寻某事物意义的活动。卡尔·拉伦茨也说,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依靠它,解释者将其认为有疑义的文字的意义阐述清楚。穆尔基本上还是在一般解释学的意义上言说“解释”。
拉伦茨对“解释”的描述则已经带有一层法律家的职业色彩。姑且,我们暂时超脱法律的职业羁绊,同意穆尔对“解释”的“探寻……的活动”的界说,但是,这种“探寻……的活动”所欲求探寻的“某事物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呢,或者亦可以问,“解释”的目标何在?
学界尤其法学界对于解释的目标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两种主要的论调:主观论和客观论。主观论者认为,解释就是要寻获文本创制之初创制者的原意;客观论者则认定,文本做成之后,其本身即有一个真确的原意存在,解释就是要阐明文本本身的这个惟一的真实的“原意”。
虽然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的“法律解释”一章中对上述两种论调给出了各自含有“部分的真理”的评价(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93页),但笔者更倾向于当代解释学名家保罗·利科尔所给出的说法。在利科尔看来,文本一旦生成,便脱离了著者,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当然,文本之于原著者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它有一个客观的本己的“意义”,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文本独立的主张与所谓文本意义的“客观论”并不等同———因之,文本的意义与其原著者的写作蕴意之间发生了不可弥合的区隔,著者并不因其著者的身份而成为该“文本”意义之解释的天然权威———“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参王庆节著:《解释的真与真的解释———利科尔的文本与解释理论初探》,载氏著:《解释学、海德格尔与儒道今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5-28页)。
文本“去作者化”理论的意义在于,它使人能够立刻洞见认为作者意图在衡量文本真正“意义”的过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主张所具有的过分乐观和偏执的倾向。然而,紧接的一个问题是,“去作者化”之后,文本自身的意义又在哪里?利科尔紧接着提出了“筹划”与“自得”的命题。展开来说,文本生成之后,它的“意义”与它的处在历史境域中的读者的理解密切勾连,并借此勾连而展开其本己之当下意义的存在性“筹划”,最终得以在当下实现其意义的“自得”———“文本与读者在阅读中各自需要对方来达成自身的实现,文本需要读者来激活、实现它的在书写文字中被悬搁起来的非形式化的生活的、生命的、历史的和文化的世界”。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的判断,则解释目标维度上的“主观论”与“客观论”的争吵或者都可以休兵了。因为,“去作者化”击退了“文本创制者原意”的袭扰,立足于当下现实的“筹划”与“自得”又足可以显见那种主张文本之内在惟一意涵的“客观论”论调的生硬与苍白。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我们或者亦可做成一种与拉伦茨“部分的真理”不一样的表达———法律之解释,既不盲从于所谓“立法者原意”或者任何类似的主观主义,亦不自陷于任何绝对客观主义的渊薮;它不主张法律文本只有一种惟一正解的“意义”,亦不认为法律文本的意义与立法者在创制之初即赋予它的“意义”之间有什么绝对的勾连———在这一点上,拉兹亦有过类似的表达,参英拉兹:《无需重寻原意的解释》,载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99页)———它对所有这些“意义”开放出自己,只要其中一种“意义”能够与各案情境有效对接并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那么此种面向的意义阐释就是有效的。
须申明的一点是,此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开放性”并不是没有界限的。诚如拉伦茨所言,法律解释如欲维持其区别于“续造”的个性特质,那么它就不能逾越字义及脉络所划定的范围,亦不可缺失法律目的之必要考量。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无论怎样强调“解释”在各案情势中个殊性与开放性,强调“意义”生成的“效果历史”色彩,都必须关照到“法”与“法秩序”本己的特质与规定性。这种“关照”,是法律解释目标维度的现实之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