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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平(图)

  法学前沿

  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重庆“钉子户”事件,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它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性、房屋拆迁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非法干涉等一系列问题的一个缩影

  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从国家产生时起,就一直存在,并将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下去。对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平,作者提出了四点建议,但这种基于理论层面的探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平
漫画/陈海

  袁野

  曾一度被全国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重庆“钉子户”事件终于在开发商与拆迁户的协商之下获得妥善解决,开发商与拆迁户最终达成了协议,房屋于当晚被拆除。作为法学人,我们从这一个案中所应看到的,是究竟应该如何解决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在个人房产征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在个人力量与国家权力相比天然弱势的情况下如何合理地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可以说是长久以来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的一个缩影。


  政府从国家产生时起,就是公权力的代表,负责庞大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处理纷繁复杂的事务,承担着保证内政外交的稳定、经济良好运转的重要使命和巨大责任,享有覆盖面广泛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中国,政府的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宪法和法律又是由民意的代表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因此,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政府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政府,是对人民负责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但是,由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尚不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以及政府责任的缺失,逐渐出现了团体利益、部门利益,当这些利益交错出现在我们的个别政府部门中时,政府就由一个民意的代表部门蜕变成为由某些利益主体操纵的“机器”。普遍存在的部门立法现象,为一些政府部门侵犯公民个人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个别地方政府官员为了追求政绩,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有意或无意地侵犯公民的私权。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既然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那么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何者应当优先呢?纵然,现实的无奈使我们对于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平点持怀疑的态度,本文还是从理论上为双方的衡平提供了可能性的存在。

  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制定良法,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从程序和实体上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良法的制定应遵循科学和民主的标准。

  一是,在制定的时候,应遵循科学的工序,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前,对现实情况要了如指掌,要做大量的调查,以确保立法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立法以后对其实施情况也要进行考察,以便对法律进行解释或修改。目前我国的立法普遍缺乏超前性和主动性。大多数法条都是立法者仅仅对社会中现存问题的反映,而对一些新出现的问题缺乏预见性,而且很多法律法规不是立法者主动立法,而是在上级领导的指示下才立法,导致立法滞后;全国人大将一些本应由自己行使的对法条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检察院去行使,导致很多问题尚待解决。

  二是,法律的内容也要科学,这涉及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立法者应当明确法条的涵义,尽量不要产生歧义,否则不是错打无辜,就是放纵罪犯。当然,在法条的表述上也不能过于刚性,应当留有灵活的余地。法条应当有很强的执行性,不能成为宣誓性的口号。

  三是,立法者要讲科学,这涉及到立法者的素质问题,而立法者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是否公正合理。立法者应当避免人治型立法,实行法治型立法。立法机关应该是民意的代表机关。因此部门立法应予以严格限制,一些部门的意志和利益并不一定能代表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这样容易导致在法律面前公私不等的现象,法律自然也就失去了民主性。

  第二,独立公正的司法是确保良法真正得到实行的基础。司法和立法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但二者又不是两条平行线,而是穿插互动的。我们说,良法即使制定出来,如果没有严格执法、守法的话,就只能是一纸空文而已,没有任何意义,而司法则是在执法不力、守法不严情况下最后的救济途径。更何况目前我国很多法律条文缺乏明确性和可执行性,成为了原则性的规定,宣誓性的条款,使司法工作者的执法缺乏相应依据。以物权法第42条为例,条文中只对国家可以征用个人房屋的情况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即依照“公共利益”,但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未作进一步阐释,其他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对个案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判定。但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足以支持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完全依照法理知识作出公正的决断吗?

  因此,如何制定一部在司法实践中能被真正贯彻执行的法律,无疑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要考虑的问题。审判米兰达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沃伦说过:“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而程序的公正,则需要立法和司法者的共同努力。

  第三,政府应当在公民心中树立秉公自律的人民公仆形象,这就对政府的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国家的运转需要靠政府来维持,如果把整个国家看作是一个高速运转的车轮,那么政府就是保证车轮运转高效而稳定的车轴。政府无疑在国家中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但是,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政府负责处理整个国家的事务是人民基于对其的信任而作出的授权,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政府没有任何资格利用这种权力去为自己创造利益,更没有任何资格利用公权力去损害公民的权益。然而,人的本性决定了政府同时是一个集多种利益于一身的利益多元体,现实中公权力被滥用的情况从来就未停止过。笔者认为,公权力的滥用有两种形态:一是公权力主体以原有的角色直接侵入私有领域;二是公权力主体内部以错位的角色侵入私有领域。比如在房屋拆迁中,政府部门取代了本应由法院来行使的强制拆迁的权力,使这一程序染上了部门利益的色彩。《物权法》的颁布为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政府若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需要在政府官员的内心确立为人民服务的坚定信念,更需要提高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和修养。

  第四,公民作为整个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者,应当树立整体观和大局观,为政府的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协助和支持。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因为受宪法、法律的保护而具有正当性和排他性,是不受任何来自公权力的侵犯的。权利是这样一种资格,政府否认个人的这种资格就是错误的,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同时为这种保护提供了除斥性的条款,就是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之下,国家可以介入公民对其私有财产权的绝对支配之中。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宪法、法律的这种规定看作授权政府在极特殊情况下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合理的侵犯。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从来就不是完全的对立关系,公共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外,它们之间更多的是一种统一的关系,一种公共利益寓于个人利益之中的统一。

  公共利益的实现使其在不特定主体身上转化成为他们享有的权利,进而促成了不特定多数人个人利益的实现,而这种实现有时需要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需要限制或消灭少数公民对于部分个人权利的享有,即使这种享有的正当性是无可非议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而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保证了个人利益的实现。无论从我国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国家利益的传统来看,还是从一个法治国家的公民应有的法律涵养来衡量,公民在面对公共利益的时候,都应该在个人利益方面作出适当的让步。

  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进程中,需要有重庆“钉子户”这样的事件来促成我们对现有制度的反思,需要有吴苹这样的“维权楷模”为其他公民树立法治国家理性公民应有的形象,需要所有的公民都在内心根植一种对于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笔者相信,这种在中国几千年社会发展变迁过程中所缺失的信仰,将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法学人的努力,最终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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