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储皖中
《法制日报》7月8日12版曾经报道,云南省麻栗坡县法院开庭审理该县钨矿30名职工诉持股会的股权纠纷案件。
纠纷缘起于钨矿持股会一纸股权回购协议,不仅回购了股份,还解除了职工股权及劳动关系。
30名职工股东联名起诉职工持股会,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成30个案件受理。
最近,麻栗坡县法院分别对这30个案件中的29个作出判决(其中一人撤诉),原告全部败诉,法院驳回他们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大同小异,认定持股会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称该协议是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称本案是退股非股份转让,一审法院认为,退股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本案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发生改变,只是职工个人股因回购行为变成职工共有股,实质上是股份转让;
关于原告称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对许多不是由本人签字而是由其家人或亲属代为签字的回购协议,法院判决一律有效。法院认为,原告亲属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同时,在原告事后得知此事也未作否认表示,原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双方举证、质证观点一致,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原告对这些判决均表示不服,已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状认为:首先,该股份回购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在协议中双方都以麻栗坡县钨矿职工持股会的名义签订,属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并且其中8份协议书为持股会法人代表罗选昌与上诉人家属签订,而这些上诉人家属没有这部分上诉人的授权或委托,属无权代理行为,并且事后这部分上诉人也未进行追认。
其次,回购股份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方面向法庭出示的持股会控股人引诱胁迫职工家属签订回购协议等大量证据都没有被法庭采信。
第三,股份回购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的规定,并且与公司章程“职工股不得退股”的规定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也都认为是回购,一审判决却认为,此次回购的实质就是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