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新昌当场书写“猴寿”供法官对照
本报记者 赵雄韬 摄
在我国书法历史上,“寿”字有百余种书画方法,昨日上午,一起因一个上部像猴的“寿”字而引起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对案件进行调查时,要求原被告双方当庭书写“猴寿”比照,原告随即挥毫写下“寿”字,而被告则认为与案件审理无关而拒绝书写。
原告:剽窃“猴寿”应停止侵权 法庭上,书画作者任新昌诉称:他自解放初就从事“猴寿”的书画作品创作,历时20多年,至1972年创作成功,并于1991年9月公开发表,其作品在海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任新昌说,将书法与绘画相融合的创作方法并不鲜见,但自己的猴寿画有独特的表现形式,其采用书法与绘画的有机结合,将孙悟空的顽强生命力、聪慧睿智融入“寿”字中。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自己的“猴寿”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7年4月,任新昌发现,西安书画作者李中元在其“中元书画”网站的猴寿图形与自己所画的相似,其主页的“个人简介”栏目上宣称自己是“太极猴寿”的创始人。之后又获知李在书画市场上销售的猴寿画也与自己的猴寿图形相似,故认为李中元是对自己作品的抄袭和剽窃。
此外,由于李在书画市场销售一幅猴寿画的价格较低,与自己猴寿画的市场价格差距悬殊,任新昌因此认为李中元的行为扰乱了文化市场秩序,给其作品的销售造成经济损失。
任新昌以李中元猴寿作品属抄袭剽窃,对自己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庭判令李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在报纸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8000元。
被告:“猴寿”不是“太极猴寿” 为了证明自己所述事实,任新昌在法庭上出具了自己的猴寿作品、作品影响力的证据及李中元猴寿作品、李中元给任新昌作品销售造成损失的依据等证据材料。法庭质证阶段,李中元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与案件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诉事实和理由。
李中元及其代理人辩称:单从外表看,原被告作品之间的差距甚大,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强调其作品是画的,而被告的作品是写成的,这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原告的作品是“猴寿”,而被告的作品是“太极猴寿”,两者之间根本不同。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采取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即指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被告的作品也有著作权,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侵权问题。被告的“太极猴寿”从未参与过经营,因此被告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庭审:被告拒绝当庭书写 法庭调查阶段,为对作品笔迹进行对比,主审法官要求原被告双方当庭书写“猴寿”,原告随即挥毫,在宣纸上写下四个上部像猴的“寿”字。但被告则认为,原告20多年前的笔迹与现在不同,而且原告曾购买过被告的作品,不排除刻意模仿的可能,认为法庭此举不能达到调查目的,被告拒绝书写。审判长多次阐明要求双方当庭演示是作为法庭调查的一个参考,但李中元的代理人坚决表示反对。
随后,被告以有法官存在“偏颇”为由,要求合议庭相关人员回避,审判长经慎重考虑后,宣布休庭。本报记者 要露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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