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来新刑诉法实施十年 程序公正推进司法文明
核心提示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出台;1997年,首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2003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再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在28年的时间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已然退出舞台,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切入点,正日益深入人心。
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施行以来,见证着我国刑事诉讼走向文明、公正的征程。因其涉及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被有些学者称为“小宪法”。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目标。为了这样的目标,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诉法出台;1997年,首次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2003年,修改刑诉法再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在28年的时间里,国家还出台了1部行政法规、4部部门规章和19部司法解释,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
光阴数十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已然退出历史舞台,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切入点,早已深入人心。
不搞有罪推定保障基本人权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争论了40余年,1997年实施的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将其概括为“非经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其基本要义有三:只有法院有权依法确认公民有罪;只有控诉方的充分举证,法院才予审判,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疑罪从无”。这意味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再次得到加强,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又一次得到落实。
刑诉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后,证明有罪的标准也随之修改:在侦查终结、起诉、审判阶段,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要适用“疑罪从无”。
不过,实践中,一些案件的有罪与无罪证据之间的界线并不清晰,“疑罪从无”的可操作性略显不足,对此,学者们早有所料。
2003年震惊全国的云南孙万刚事件之后,云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郑蜀尧讲过这样一番话:一些案件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界线是模糊的,只能依靠司法人员的判断。这要求我们必须力求每个案子的证据都很扎实,同时要细化法条,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广泛关注
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光彩,照耀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照耀着被害人——在该法中,被害人第一次拥有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这意味着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申请回避,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学者普遍认为,明确和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理论的蓬勃发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今年全国两会上,江西省检察院检察长孙谦代表带来了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孙谦认为,对受到不法侵害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进行国家补偿和救济,从制度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成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立法初衷。
这一议案是两会期间的新闻热点,会后为学界与实务界所持续关注。
律师会见的法律与现实
1997年实施的刑诉法采纳控辩式庭审方式,这意味着刑事辩护的作用大大加强。刑诉法对律师会见问题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律师经侦查机关批准,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应当有侦查人员在场。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落实了我国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也与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遥相呼应。
不过,按照这样的规定对照现实,不乏质疑的声音。
对于律师在“第一次讯问后”参加诉讼,不少学者认为,难以确保第一次讯问合法进行。多数学者认为,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还要经过批准,并有侦查人员在场,实际上违背了律师提前参加诉讼的精神实质,不是律师监督侦查活动,而是侦查人员监督律师。
徐静村教授则直言:立法没有给律师充足的取证手段。由此,不难理解,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着力解决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会引起广泛关注。
12小时,对强制措施设定时限
强制措施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又一重点。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很明显,“12小时”为防止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久,实务界人士开始面露难色。“将传唤、拘传的时限限定为12小时,对我国打击犯罪的严峻形势估计不足,弱化了依法打击犯罪分子的刑事侦查力度,使小案难查,大案变小,串案难破,甚至使犯罪分子轻易逃脱法律严惩。”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童海保代表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第九十二条,将12小时延长至48小时。
细化强制措施,是接下来修改刑诉法的必改内容,而且不会局限于传唤与拘传,因为1996年刑诉法对五项强制措施的规定仍显原则、笼统,不断引发操作困难,对惩治犯罪十分不利。
羁押制度期待进一步改革
1996年刑诉法修改完成以后,羁押的期限也较之以往更加明确了。然而,“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久押不决”又引起人们广泛关注。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高检院与公安部、最高法一道,对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开展声势浩大的清理工作。
应当看到,“超期羁押”在1997年刑诉法实施前后都存在。1997年实施的刑诉法并没有对拘留和逮捕制度作出根本性的变革,超期羁押清理工作,也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学者们认为,要解决问题,须重新设定在拘留和逮捕方面的权力限制和人权保障机制,并提出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并根据不同案件需要科学设定办案期限的方案,刑讯逼供也有望借此得到彻底解决。
毋庸置疑,1997年实施的刑诉法,必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里程碑载入史册。当然,不尽如人意的遗憾依然存在,在很多学者看来,最大的遗憾莫过于证据制度的纹丝不动。是将证据问题纳入诉讼法,还是单独制定证据法,学界曾有分歧,最高立法机关如何定夺,令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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