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扩大刑事诉讼法“近亲属”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笔者认为此项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应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近亲属”的范围。理由是:
一、现行规定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们的传统观念不符
我国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实行一对夫妇生育一胎的计划生育政策,许许多多的家庭响应国家的号召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两代人养育一个小孩或者一个子女赡养两代老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家庭成员的家庭在我国大量存在,随着我国渐入老龄化社会,这样的家庭必将越来越多,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一个人除父母子女之外最近的直系亲属,当父母死亡或不能抚养子女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当子女死亡或无能力赡养父母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由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赡养。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却不是近亲属,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伦理。
二、与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不一致
我国民法通规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这条规定主要针对精神病人,而精神病人大多是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很少,所以未明确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设立监护人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确定监护人的顺序是根据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的远近而定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为未成年人设定的监护人除父母外,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一顺序监护人,说明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是仅次于被监护人的父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了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近亲属”之外,造成同一法律术语在刑事、民事不同的法律领域有不同的外延,很容易引起人们法律概念的混淆,不利于统一执法,也有损立法的严肃性。
三、不利于准确打击犯罪
在我国刑事实体法领域,有许多涉及危害近亲属的行为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按犯罪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根据这些规定,对近亲属实施的上述相关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消化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但假若上述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行为人只能定罪处罚,这样则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实践中,作为被侵害对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追究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刑事责任的现象并不多见。所以,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实施的一些侵害行为因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应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故应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近亲属”的范围。
四、不利于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数条涉及“近亲属”的条款,其中既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也有关于被害人一方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等。上述有关当事人近亲属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如果近亲属的范围过窄,则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特别是对于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的独生子女以及没有兄弟姐妹且子女死亡(或没有行为能力)的老人,如果自己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人没有近亲属,其他人又不能代为行使,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应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近亲属”的范围。
(作者单位:河南省淮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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