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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两地法院调研建议:根据新公司法修正或增设公司案件相关案由(图)

本报记者 吴晓锋

  北京朝阳区法院和上海高院的调研报告均指出,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仍然是按照旧公司法确定的案由,已经显出其滞后和笼统,导致当事人提起的诸如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等案件无法在现有的案由规定框架中找到适当案由,不少新类型案件只能归类到股东权纠纷中,这无疑妨碍了对系争纠纷的准确定性。因此,建议有必要细化和规范案由,根据新公司法修正或者增设相关案由。

  北京朝阳区法院指出,公司股权类纠纷既包括自益诉讼,也包括共益诉讼,既包括确认之诉,也包括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应当进一步充实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的请求权基础,进一步扩张公司诉讼案件的新案由,以囊括公司、股东、经营者、公司债权人相互之间有可能发生的各类诉讼。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其他股东权纠纷”和“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等案由进行规范和细化,增加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解散公司之诉、清算公司之诉、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返还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新案由。通过细化和规范案由,力求各个案由的纠纷统计精确,分析客观,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调研,从审判中调研,再由调研促审判,实现理论和实践的有机互动。

  上海高院建议有必要根据新公司法修正或者增设相关案由。

  在“股东权纠纷”这个类案由项下,建议增设相应种案由:第一,根据新公司法新增的请求权基础规定增设新的种案由,可以考虑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权纠纷”、“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侵权纠纷”、“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股东权益纠纷”、“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纠纷”等种案由;第二,增设“其他股东权纠纷”种案由,通过兜底方式囊括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类型股东权纠纷,使司法解释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和稳定性。

  在“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这个类案由项下,建议对其相关种案由作适当调整:第一,将现有的“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由修正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如系股东代表诉讼,建议在案由后括号标明;第二,增设“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这一种案由。

  建议将“证券合同纠纷”这个类案由项下的“出资转让纠纷”调整到“股东权纠纷”类案由项下,并增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常见子案由。

  建议增设“债权人申请法院组织清算案”种案由。虽然此类案件在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法院暂不受理,但为今后受理作准备,建议增加该案由。鉴于此类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特点,可以考虑将新案由纳入到“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这个类案由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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