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经典案例⑩十四年维权为古稀老人讨回公道
律师桑云接待当事人
当年,一位60岁老人,因为房屋纠纷开始诉讼,历时14个年头,而伴随他走过艰辛历程的是一个非亲非故的律师,为其维护的权益用货币计算仅1.7万元。
时下,一些律师在维护他人权益之时,看诉讼标的、看代理费数额、看案件难易程度似乎成为这一行业在诸多的案件中进行取舍的标准。
今天本刊介绍的十大维权律师经典案例之一,从另一个角度诠释了作为一个律师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内涵。“勿以善小而不为”,因为正义和公正没有大小之分,也不是金钱的数额能够衡量的。
———编辑手记
本案提要
2007年10月,本报记者在采访全国十大维权律师、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主任、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会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一级律师桑云时,他讲起了发生在17年前的一个案例,并由此开始了这起关乎一位老人的合法权利、历经14年、两起诉讼、法院五次审理的这段故事的采访。
1990年,花甲老人马名骏为了自己1967年建的4间平房的产权纠纷来到百丰律师事务所请求诉讼代理。从此,桑云律师伴随老人走过了漫长的诉讼之路。
最初三年,他一直作为马名骏代理人,参加房产确权诉讼。后因房屋面临拆迁诉讼暂时搁置。诉讼终结后,马名骏一直主张拆迁应获得补偿的权利,其间律师桑云为其提供了诸多法律援助。
2002年,马名骏经过近十年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与房产公司协商不成,律师桑云再次为马名骏代理诉讼,历时两年,终于为老人讨回了公道。
2007年10月,本报记者在采访全国十大维权律师、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主任、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会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一级律师桑云时,他讲起了发生在17年前的一个案例,并由此开始了这起关乎一位老人的合法权利、历经14年、两起诉讼、法院五次审理的这段故事的采访。
1990年,花甲老人马名骏为了自己1967年建的4间平房的产权所有权纠纷来到百丰律师事务所请求诉讼代理。从此,桑云律师伴随老人走过了漫长的诉讼之路。
1990年,他代理为马名骏进行了为时三年的房产所有权确权诉讼。诉讼中马名骏所住房屋拆迁,但因诉讼暂时搁置。诉讼终结后,马名骏一直主张拆迁应获得补偿的权利,其间律师桑云为其提供了诸多法律援助。
2002年,马名骏经过近十年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与房产公司协商不成,律师桑云再次为马名骏代理诉讼,历时两年,终于为老人讨回了公道。房屋产权纠纷
20年前的196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储运公司职工马名骏在乌鲁木齐市和平路212号建了4间平房。
1988年6月,马名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了四间房屋中两间平房的私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另两间平房由当时的居住者王某向房产部门申领了房产证。马名骏认为,王某所住的两间房屋是自己所盖,王某作为居住者并不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该是自己,于是双方为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马名骏经多方寻找,请求律师桑云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由此拉开了一场为期14年维权的帷幕,那年马名骏60岁。三年确权诉讼
1990年,律师桑云为马名骏老人代理此案,将该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有争议的两间房屋所有权进行财产确权。
诉讼期间,当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马名骏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拆迁,由于马名骏与王某的财产确权纠纷正在诉讼审理中,法院依法对有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拆迁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房屋不进行安置补偿。
1990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以(1990)初字第91号判决书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对其所居住的两间房屋,擅自以个人的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房产证,对此房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所住和平路212号院两间房屋产权应归原告马名骏所有。
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1992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审该案,并以(1992)天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做出重审判决:被告王某所住和平路212号两间平房房屋产权归原告马名骏所有。王某不服重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1993年,二审法院作出(1993)乌中法终字第73号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马名骏将房屋交给王某居住多年,经有关部门申请,取得了产权证书,马名骏现以房屋系自己所建为由,以此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名骏的诉讼请求。
至此,房屋产权确权案理应结束,但是新的问题又出现了。拆迁补偿纠纷
通过法院的三年审理,马名骏的房屋产权权属确定了,但是,由于诉讼期间当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马名骏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拆迁,法院认为马名骏与王某的财产确权纠纷正在诉讼审理中,对有争议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在拆迁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房屋不进行安置补偿。但诉讼结束后,马名骏就两间平房的拆迁安置问题与房地产公司进行交涉,房地产公司一直拖延时间,年老无助的马名骏再次找到了律师桑云。
2000年,马名骏再次委托律师桑云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一案。
由于马名骏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桑云决定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该案的协商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按照1987年的拆迁标准给予安置费1000元,这显然无法达成协议。诉讼争议焦点
2002年10月,在与房地产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律师桑云代理马名骏将此案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在该案立案过程中,法院认为此案前几年已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且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为此,桑云与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多次沟通,提出法院应该受理的依据和其它新的事实情况。最后,在律师桑云有理有据的建议下,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做出受理这起拆迁安置补偿案的决定。
在此案的审理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拆迁补偿发生在1993年,原告于2002年主张权利,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本案要求安置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律师桑云认为:1993年房屋拆迁后,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给予安置,并多次找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给予调解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算起;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本案虽发生在1993年,2002年原告提起诉讼,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律师桑云认为,原告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实房屋的存在及权属依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主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主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第20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理应为马名骏进行拆迁安置。法院终审判决
2003年9月2日,天山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第20条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为原告马名骏安置不少于57.6平方米楼房一套;逾期未安置,应补偿拆迁安置费17547.45元。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律师桑云的代理意见,房地产公司拆除产权归马名骏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的平房两间理应给予补偿安置。
房屋被拆除后,马名骏与王某因产权纠纷进行诉讼,随后,马名骏一直找拆迁办等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房地产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关于安置补偿费用,一审参照1992年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时的费用计算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2004年1月14日,终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新疆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老职工马名骏的这起经过14年的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
此案涉及房屋拆迁和产权变更,法律关系复杂,作为案件当事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代理费。上世纪90年代初,法律援助体系还未建立,而作为党员律师,桑云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义务为老人提供法律援助14年,这里面不仅体现了律师的责任,而且体现了党员律师的无私奉献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