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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律师业是个利好消息 期待修订后的《律师法》与《合伙企业法》接轨

  本报记者 孙继斌 实习生 杜晓

  10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将继续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此前出台的关于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已经明确提出了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合伙组织形式。
上述表述被业界普遍认为是即将通过的律师法修订草案与今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相接轨的表现。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这对于律师行业的发展是个重大的利好消息。”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吕良彪等几位律师表示。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律师业是个利好消息

  《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人这种新的企业形式,具体说来,包括三个方面:有限合伙(LP);有限责任合伙(LLP);法人参与合伙。而后两种形式是适用于律师事务所的。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燕的介绍,早期的专业人士之所以排斥“公司”的形式,哪怕因此而放弃有限责任的庇护,是因为“公司”强烈的商业色彩与专业人士的社会服务角色相冲突,也与专业人士所诉求的公正、权威、以服务于社会公益为导向的职业地位背道而驰。相反,“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则凸显强烈的个人能力色彩,同时蕴含着成员之间平等、合作、共同决定的理念。

  “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都是中国律师中的精英份子,长期以来,他们都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风险极大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李晓斌向记者表示。

  但是随着专业组织的规模化发展,传统意义上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随着合伙人数目的日益增多,暴露出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与现实的脱节。

  “大的律师事务所由于合伙人太多,彼此间缺乏了解,没准哪天一个不认识的人出了事就把你给搭进去了。”吕良彪表示。

  吕良彪认为,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正式写入《合伙企业法》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众多的律师事务所来说,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利于规避风险,控制成本;同时,允许法人参与合伙也为律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提供了制度保障。”

  曾在法院工作后转行律师界的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海光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说,近年来,律师执业领域有很大的拓展,律师参与企业的重组、收购、上市等大型项目机会越来越多,执业风险也随之无限放大。一个项目的失误可能会导致全体合伙人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甚至于要赔上全部个人财产。近年有一判例,判决律所承担赔偿款近千万元,足以致该所合伙人倾家荡产。

  随着社会对法律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任显然过重,已经影响到律师事务所的成长壮大。

  黄海光说,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进行专门立法,规定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对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使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

  大成所另一位律师林晓东也说,从英美律师业的历史经验看,这种科学分配风险的制度设计,能产生巨大的激励效应,能推动行业的巨大发展。

  看来,有限合伙责任制度对于传统责任制下无限连带责任的瓦解带有某种商业组织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事实上,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许多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始在内部约定了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吕良彪说。

  合伙制律师所不能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

  有报道表明,早在去年5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就《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各方就律师事务所的定位问题曾产生过分歧。

  当时争论的焦点在于,根据修订草案的表述,有限合伙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机构已经基本明确,但是有限责任合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表述是否包括律师事务所则是语焉不详。

  作为主管部门来说,司法部方面并不同意律师事务所是“商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定位,而更倾向于将其视为“国家司法体系的一部分”;但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引入将不可避免地使得律师事务所的商业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在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在其第二章第六节用五个条文(55至59条)规定了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第六章附则中用一条(107条)规定了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的可以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注:“特殊的普通合伙”即“有限责任合伙”)。

  吕良彪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可以确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不能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而是限于在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但是对于律师事务所如何在公益性与盈利性之间取得平衡的争议尚未停止。有人质疑有限责任制度过于保护专业人士的利益,而忽略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对于律师这样一个特殊的行业来说,过分的商业化是否会妨碍社会公正呢?

  “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性与社会公益性是密不可分,互为因果的。维护正义的前提在于,律师事务所能获得良性发展。”李晓斌说。

  刘燕认为,作为专业人士,不论采取哪一种组织形式,其执业活动也抹不掉个人品格与技能的色彩;而勇于承担个人责任,正是一个专业人士取信于客户与公众,卓然挺立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

  期待修订后的《律师法》与《合伙企业法》的接轨

  接受记者采访时,李晓斌、吕良彪等业内人士都期待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律师法草案能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接轨。而律师法修正草案也确有这样的精神。

  司法部向2007年6月24日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有这样的表述: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国家出资、合作、合伙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修订草案在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做了两个方面的补充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增加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类型的规定。修订草案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明确了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合伙组织形式,并对合伙人的条件做了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黄海光说,律师法修订草案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在律师法中再次予以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而言,这种责任形式既有普通合伙加大个人责任的特点,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其他合伙人的不合理性,便于律师所以人合为纽带建立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为未来律师所组织体制改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这对于律师所建立符合行业“人合”特征的内部治理机制、构建合伙文化、强化风险控制、实现做大做强,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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