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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不能成为“合法伤害权”

  贺方

  1997年,因反映家庭暴力,河南省开封市第二职业中专校医江帆被鉴定为“偏执性精神病”。7年后,江帆历尽周折才见到这份改变自己命运的司法鉴定书。更让她惊讶的是,把她这个正常人鉴定为“精神病人”的竟是当地4名精神病专家,而给她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最初起因是开封市有关领导的指示,该指示并已载入开封市委办公室的红头文件。
(《中国青年报》10月30日)

  江帆悲剧的产生,有着一个必然的逻辑链条:她不停地超出开封市的范围去省会甚至北京上访,构成了对当地官员政绩的致命威胁,因此开封市委办公室甚至以红头文件的方式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秉承“上意”的精神病鉴定专家自然顺理成章地将其鉴定为“精神病人”。没人会将一个精神病人的“疯言疯语”当真,无论如何上访都在做“无用功”。

  但是,与那些跟踪、监视甚至挟持上访者等违法做法不同的是,对当事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却是一种在法律限度内的“合法伤害权”。而这样的“合法伤害权”早在私人之间就已屡试不爽:广州一民营企业家何某与妻子因家事发生争吵之后,何妻到派出所报案,并联系广州某脑科医院将何强行送入医院中;同样是在广州,病人在与一家医院门诊部的主任发生口角后,被强行送去进行精神病强制治疗……

  之所以精神病鉴定能够成为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合法伤害权”,一个关键的原因是相应法律法规的缺席。精神病的鉴定程序、收治条件、监护方式以及对精神病人权利限制或者恢复的条件等等规定,都处于非常混乱的状态。所以江帆案中的精神病专家,竟然不需要履行任何“正当程序”即可将当事人鉴定为精神病人,甚至在当事人被证明为“清白之身”后,实施强制精神病鉴定的责任人也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一项有权无责的权力,要么是十足的特权,要么就是典型的“合法伤害权”,而其对应的自然是被伤害个体的基本权利保障的缺失。事实上,精神病鉴定固然是一个医学问题,但它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一旦当事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为了确保精神病人不伤害到其他正常人,对其进行封闭治疗不仅必要而且必须,这就意味着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原则,对精神病鉴定等一系列问题的立法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

  遗憾的是,不要说法律了,在精神病鉴定问题上,即便是全国性的行政法规都有所缺失,反倒是各种散见的规章、条例、规定在左右着“疑似精神病人”的命运。在这种情况下,精神病鉴定被滥用为“合法伤害权”也就不足为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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