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特别是以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案件,施害者在对被害者实施了有形的物质性侵害的同时,往往也会造成被害者与其家属巨大的精神痛苦。法官在判决的时候,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往往本着不应人为扩大损害赔偿的主旨,认为刑事处罚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但以上说法有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并不认可,他们认为单纯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损害程度大于单纯民事案件的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行为却被排除在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众说纷纭的热点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规定,《精神赔偿解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有所扩大,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大大扩充了民事侵权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范围。
在刑事领域内,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立法依据。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都明确地表明,“刑附民”的损害仅限于“物质损害”范围,“精神损害”被拒于法院大门之外。
(二)国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在国外,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下来。
1.法国:选择性救助模式 法国是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3条:“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可见,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同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在法国,刑事被害人不仅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进行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赔偿。
2.德国:可以代位诉讼求偿精神损害赔偿 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颁布的《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所受的损害分离成物质性的和人格性的,并以立法方式加以固定下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立法性的支持,还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并且,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5条的规定,受害当事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没有必然性地灭失,而是以代位继承诉讼权利来最终实现精神赔偿。
3.英国:立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英国在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加害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为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并细分为人为攻击、胁迫和精神折磨等,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有取得精神赔偿的权利。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故此,英国的民法和刑法都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立法的求偿地位。
4.美国:刑事程序前置 美国是不成文法国家,没有相关的法条规定,但是美国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救济。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反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者的观点认为:一、“刑附民”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同时重复司法评价会造成人为扩大损害,左右司法审判、浪费司法资源和判决执行难等问题。二、我国经济不发达,被告人往往家庭极为贫困,如果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后,再要求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会使其对社会有一种仇恨感,影响改造。此外,如果法律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即使对被告人判决了赔偿,如果因为被告人的经济条件最终不能实现,往往会变成“法律白条”,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所以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但仍有一些法学学者对“刑附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心理上的强烈刺激和剧烈痛苦体验,都更严重于纯民事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我国立法在纯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被禁止提起,这是显失公平的。没有哪国的法律会优先考虑保护小法益而使大法益保护置后的,这在法理上也是矛盾的。
2.立法滞后。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特别是“人权入宪”之后,国家对人权、私权的保护力度加大,都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现实基础。在此前提下,我国应顺应国际的做法,完善刑附民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3.司法协调。 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立法是极不协调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行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规定由民事诉讼进行,但是却对民事诉讼所允许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加以禁止,这就使“刑附民”区别纯民事诉讼而成为另一种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不一,使司法者常以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判决,造成了司法混乱。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地消除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规范自身之间的冲突。至于现实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可以考虑由国家加以补偿。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性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谤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因为侵犯这些权利都会给被害人造成生理或心理的伤害。而对于单纯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一般不应追究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因主要是以上这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伤害罪中的犯罪人,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责任。
(二)赔偿方式的多样化
1.物质性、金钱性补偿 物质赔偿仍应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具体支付方式可包括:(1)分期支付。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可能得到全额的物质赔偿,同时,也减轻了罪犯的负担,使其通过长期的劳动改造以支付赔偿,达到思想改造的目的。(2)随时追偿。为了维护判决的威严性和严肃性,保障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得以全部实现,在立法上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做法,赋予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随时追偿的权利。(3)“以赔代罚”,慎用死刑,完善自由刑。有些案件对罪犯处以极刑,无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无助于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稳定状态和经济秩序。如果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加以改造,使之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也是对社会的一种回报。所以“以赔代罚”并没有违背刑法的司法宗旨,其立足于对极刑谨慎的司法精神,是完善我国自由刑制度的必然途径。
2.宣告式处罚 金钱补偿对于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犯罪补偿不能够单一地认为是物质上、金钱上的补偿。法国法院有一通行的做法,就是责令被告支付全部的印刷判决书的费用,在指定的公共范围内分发,以此作为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内试行,因为精神的损害理应由精神抚慰来弥补,而并非非要进行物质赔偿,这种精神宣泄更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精神伤害。
3.责任承继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用尽某种责任的形式实现。如被告人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的,应承担起对被害人以后的生活照料义务,或被害人死亡后,对被害人所肩负的赡养和抚育义务的承继等。这样,不仅可以恢复已受破坏的社会关系秩序,减轻社会所承担的责任,还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长效的精神慰藉,同时也给罪犯服务社会、将功补过的机会。这种责任承继,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强制的。如2007年发生在广东某高校的一起学生跳楼压死无辜学生的事件,被压学生死亡后,跳楼学生自愿承担起死亡学生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物质性的补偿终究只是一时的,只有对被害人社会责任的承继,才最终被认定是对被害人完整的精神补偿。
(三)国家补偿制度
众所周知,用于补偿的财产应来自于罪犯的个人所有,但是在实际中,有些罪犯被执行了死刑,没有留下任何的遗产。这时,被害人的补偿无从实现,法院的裁决也就成了一纸空文。为有效保障当事人求偿权利,维护判决的执行完整性,国外大多数国家相继确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已被提上立法工作议程。国家补偿款来自犯罪所得的罚没和劳动改造人员所创造的劳动价值、社会的捐助以及国库开支。但国家补偿制度只是在被告不能完全支付赔偿金,为实现被害人权利而做的一种辅助性制度,而非主要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