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南方周末》发表姚洋先生的《“命价”决定污染水平?》一文,文中称“命价”是吴思先生发明的中文词,并在此基础上通篇运用“命价理论”分析环保治理问题。其实,“命价”并非吴思所首用,他的“血酬定律”中的“血酬”一语也是受“血价”的启示。“命价”、“血价”是藏族习惯法规范。姚先生所用“命价理论”,也只是假借“命价”之称谓,并无“命价”之实质。依姚文之意,环保治理与经济发展攸关,与命价并无逻辑关系。
命价源于藏族古老的习惯。命价,藏语称为“什吨”,本意为“千”的数词,取意于“千金难买一人生”或“千金人生”,通常理解为一个足够多的数量,后又经学者套入佛理中与之同音的“空”概念。藏族历史上之所以用“什吨”表示命价,有其深厚的文化和思想根源。诚如《十五讼律卷龙吼》中所解释的一样,把命价称为“什吨”,是因为“既然"什吨"是"空"的意思,那么取得命价并不能变富,支付命价也不能变穷”。
藏族社会,松赞干布时代始有文字。之前,还没有发现有关适用命价的记载。但是,已有了“杀人者依其大小赔命价”的规定,并且把命价分为死命价和活命价。命价,作为法律名词,远在吐蕃王朝时期就已启用。到了赤松德赞时期,确立了赔偿医疗费及命价的标准,颁行了“九双木简”的法律,明确了命价的种类和层次。四百年后,元朝曾在藏区颁行蒙古律,但命价仍行之。到了第悉帕竹时代,统治者重新厘定法律,不但将命价分为九等,而且还规定了各等级的具体金额。此外,还有“八岁以下儿童杀人,除负担善后费用外,无赔偿命价之习惯”、“物主杀死女贼者不适用命价”等特别规定。及至第悉藏巴、五世达赖喇嘛和第巴桑杰尖措时代,有关命价的规定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杀人命价律”是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一部刑事法律规范,它是对杀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规范。之后的历代王朝,在沿用这一规范的基础上,不断充实、完善,成为藏族传统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命价律是部落刑律诸篇中置于篇首,最重要的一篇。民主改革前的中部藏区,根据命价作用的不同,分为命价、活付命价和血价。命价是对杀人行为的一种财产处罚,血价是对伤人行为的一种财产处罚。
在藏族各部落,命价分部落之间的命价和部落内部的命价两种情况。部落之间的命案,除兴师报仇外,由另一部落头人出面调解命价和退兵款。部落内部发生命案,一般由部落头人、活佛出面调解议定命价。被杀者为盗贼或者造反者,不需偿命;杀死无辜者赔命价,命价多少视双方家族财势大小和威望高低而定,也受历史阶段和地区的影响。命价以田地和牛羊折价赔偿,并供丧葬念经费。命价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定等级命价。女性命价是男性命价的一半。赔偿命价后,便请僧侣替死者念经超度,告慰亡者灵魂。经念毕,让双方吃咒发誓,称为“人不违誓,狗不吃铁”。
中世纪的诸多法律文献中在谈到命价的设立原因时解释道:从藏律和霍尔律看,“霍尔律对杀人罪实行体罚;藏区因笃信佛教,对杀人罪则偿付命价。”设立命价:一是用钱财劝退复仇亲族,扭转势不两立局面;二是官方主持公道,控制事态恶化;三是服从法律洗心革面,促使不再重犯。不论是命价还是血价都以金钱和财物为基础,任何部落、任何种类的命价都离不开这一特性,补偿性和惩罚性是命价的本质。
在藏族习惯法中,命价遍布各个部落的刑罚制度里,杀人赔命价,是内部秩序法的重要内容。按照佛教理论,人若想修成正果,先要修成人身,故格外仇视杀人行为,同时,摆正了命价与死刑的关系,以命价限制死刑。命价的功能是息讼,在自然经济社会中,命价血价赔偿方式控制了部落社会的血亲复仇。命价严格的财产性,显示了财产在吐蕃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现代社会人类不仅认识到杀人行为的野蛮和不人道,而且把死刑也列入废除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藏族习惯法所确立的命价规范仍具现实意义。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