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者,小心坐牢又赔钱 江苏海安一财政所长因滥用职权被判赔偿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 本报讯 (记者徐德高 通讯员钱义华吕兵香)近日,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对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法院支持。
被告人王盛因犯滥用职权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赔偿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
据了解,因为滥用职权而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全国尚不多见。
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时任海安县某镇财政所所长的王盛,在发放支农周转金过程中,未经论证和领导审核决定,在没有办理相关借款和担保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60万元财政支农资金借给前期借款尚未归还的发特鳗业公司。后来该公司因无资产可经营而被工商部门注销,导致这笔借款尚有3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
2007年9月,海安县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王盛提起公诉。由于涉嫌滥用职权而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尚无先例,该院公诉、民行部门遂通力合作,共同研讨适用的法律依据,最终决定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王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依法判决王盛赔偿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
检察官说法 检察机关职责应有之义 办理此案的检察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告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往往忽略了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这不仅使已遭受损害的公共财产得不到恢复,而且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代表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过错侵害国家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今年公布施行的物权法更是加大了对国家财产保护力度,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追究那些因职务犯罪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所必需,是遏制此类犯罪发生和蔓延所必要,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