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的,而是随着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发展而发展的。当前,在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之际,对一度甚嚣尘上的“全面当事人主义”之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反思,无疑会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正确定位。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其后的刑事诉讼改革,借鉴、采纳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一些理念与制度,将保护被告人权利和程序公正提到了相当重要的位置。当前,在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之际,有观点仍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国家六七十年代的某一理论学说和某国立法规定,甚至将他国已修正或正在修改的某些原则和制度采用“拿来主义”,片面夸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的功能,忽视职权主义在犯罪控制方面的作用,要求“走出职权主义的泥潭”,“构建像现代法治国家那样的"以裁判为中心"的纵向构造”,主张“全面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此倾向,本文拟予以反思。
“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当代刑事诉讼理念 “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仅关注到表层目的(直接目的)的某个方面,即保障被告人人权,而忽视了另一方面,即实现国家刑罚权,更是忽略了深层次的目的(根本目的),即维护国家秩序和保障社会制度。显然,“全面当事人主义化”脱离了社会历史的发展条件而静态地看问题。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世界各国出现加强国家调控的趋势,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突出表征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加强犯罪的法律控制。2001年9月11日,美国“9·11”事件震撼了整个世界,以至于刑事案件审理中通常所承认的法律原则和证据规则的适用被认为是不现实的,人们对于安全的关心与尊重人权之间的平衡,显得向安全一方严重倾斜。很多国家的政府在国内法院争论说,对国家安全的忧虑显得比某些个人自由重要。由此,各国一方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加强了侦查机关对付犯罪的侦查手段,赋予侦查机关诸如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侦查权力。长期尊奉被告人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概莫能外。2002年7月,英国政府根据2001年洛宾·奥尔德爵士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审理法院考察》和约翰·哈里戴《使刑罚有效起来:考察英格兰和威尔士量刑系统的报告》公布了一份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2003年,英国国会以《所有人的公正》白皮书为基础,正式通过了《刑事司法法》,并于2003年11月20日经英国女王御准,加强了控制犯罪的种种措施。如果发现新的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尽管以前有过无罪判决,现在也可能会针对某些非常严重的案件进行再审。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犯罪人,将被判处比现在时间更长的刑罚。
第二,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越来越关注被害人问题和权利。进入21世纪,对被害人权利的兴趣仍然是美国刑事司法的重要主题。2003年,美国25位参议员一起要求国会通过专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修正案。日本200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措施法《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在相当程序上强化了对容易受到伤害的被害人的保护。2001年11月22日,俄罗斯通过了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明确地表达了刑事追究和保障人权并重与平衡的立法宗旨,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合法利益,改善、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所有人的公正》,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保护的核心地位,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
正当法律程序以被告人人权为基本内核的理念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社会人权意识达到契合,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它的发源地,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当今美国宪法相当混乱的基本权利,是一个任由美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解释的颇具弹性的概念。于是,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开始逐步限制和取消部分正当法律程序,90年代形成了一个小高潮,被称为“反正当程序的革命”。随即,“反正当程序革命”很快地影响了英国的刑事司法理念。从此,正当法律程序急剧扩充的态势受到遏制。在个人主义过分张扬的英美等国,国家利益甚至是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经常会因个体利益而遭受损害已是个不争的事实。尤其是“9·11”之后,英美国家不断反思,对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保护趋势受到了一定的遏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也正是为了不使正当法律程序绝对化、僵化的一种方式。
大陆法系国家纷纷进行了宪政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程序的内容。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最大的变革就是引进了普通法系的对抗制,但仍然保留了大陆法系庭审方式中法官主动调查证据的传统。这种混合式诉讼结构,一方面注重国家机关在追究犯罪时发挥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注重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既维护了正当程序,又保证了一定的诉讼效率。
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在相当程度上采纳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的做法,以期创立一种既能确保程序公正,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结构。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逐步对“对抗制”作出若干修正,参照大陆法系制度,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中立官署的角色。英国从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遍建立检察机关,从而实施了与大陆法系相同的检察官起诉制度。结果,两种刑事诉讼模式之间的差异正日益缩小。显而易见,“另起炉灶”,可能并不是理智、高效的路径。
“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中国宪政体制和历史传统 1.“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中国宪政体制相抵触。宪法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与进行活动的权力来源和基本出发点,也是分析检察机关性质与地位的基本依据。在“三权分立”模式中,检察权或许只能附属于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中的某一项。但是,“三权分立”并非全世界唯一的宪政模式。孙中山先生就不赞成照搬西方的宪法来建立中国的政体,而是创立了独特的“五权宪法”和“权能区分”的政体构想。新中国建立后,也没有仿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根据国情和特点,实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宪政格局下,“检察权一致被认为是与法律监督权同等语义的概念,检察机关的性质在立法上被确认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完全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相并立的国家公共权力”。“正是基于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可能难以与辩护人保持完全平等的地位,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才没有将检察机关确立为一方当事人,而是要求其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种法律设置,可以避免检察机关为追求胜诉而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于不顾的当事人化倾向。”否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除非要改造中国的宪政体制,甚至变革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乃至于清除中国历史传统、文化习俗。显然,这是不切实际的。现在,西方国家的一些法律界观点认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在履行法律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值得他们学习和借鉴。
2.“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中国历史传统相冲突。强调人格尊严和独立人权的思想和文化构成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基础。然而,中国的儒家文化一向注重整体的利益,崇尚对秩序的维系,认同打击犯罪是维护社会公益和法秩序所必需的。在中国,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时代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家国一体、融家于国。西汉时期,董仲舒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原则指导下,提出了“大一统”的重要思想,从此儒家思想取得了意识形态中主流派的正统地位。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古代司法制度的着眼点不可否认地存在着维护个人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面,但更重要的一面是追求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学者张伟仁先生在《清代法制研究》一书中指出,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宇宙是一个和谐的整体,人与万物处于其中,功能虽异,但都息息相关,互相依赖;人的社会也是如此,个人因为不能单独生存,所以必须群居合作,共谋集体的生活,这种集体以家庭为自然单位。联结许多这种单元,便成了家族、乡党、国家。中国社会的基础正是建立在这种泛集体主义的基础之上的。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文化在中国的传播,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在新中国政治理论和实践中统治地位的确立,传统的儒家文化从形式上退居次要地位。但是,儒家的“大一统”之精神,始终如一地根植于中国现代社会生活之中。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定位 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的,而是随着国家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发展而发展的。据此,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定位是:
第一,立足国情。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与完善必须根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传统等因素的基础之上。
第二,合理借鉴。国际社会刑事诉讼领域中反映刑事诉讼共同规律、可资借鉴的,都应当根据国情吸收和采纳,无须苛求是英美的还是大陆的经验。
第三,信守条约。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我国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的国际条约,对我们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之,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最关键是要适合本国的国情,既不能照搬英美的对抗式,也不能照抄日本、意大利的改革经验,而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吸收外国的长处,形成适合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广东省江门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