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赵某同李某是生意场上的朋友,2006年3月,李某找到赵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赵某借10万元钱周转。赵某当即同意,二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时,两人的另外两个朋友钱某和周某也在场,其中钱某答应用自己的轿车为李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承诺如果李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就以自己的汽车变价偿还李某的欠款。而周某则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于是,四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2007年3月末借款到期后,赵某找到李某要求还款,但李某推托因做生意亏本,暂无力偿还。于是赵某找到周某,周某则辩称,当时钱某曾以汽车做抵押,应该先找他。谁知找到钱某后,钱某亦推托应先找周某,赵某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成立,因李某暂无偿还能力,现将钱某的汽车作价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李某的欠款,不足部分再由周某承担。
在这件案例当中,存在三方债务人,借款人李某、抵押担保人钱某、保证人周某,应该由谁先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赵某应先向钱某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此规定,赵某具有选择担保人的权利。由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法律文本亦优于司法解释,法院适用了《担保法》的规定。另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法律更注重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同时也能够更快地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节省诉讼资源,促进资金的流通。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