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万静
在现今的人寿保险格式合同中通常有这样一条规定,就是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享有无限期合同解除权。对此,不少业内人士指责其显失公平。今年8月,律师李滨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享有的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显失公平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开挑战人寿保险业的这一格式条款,要求变更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11条,判令人寿北京分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两年(本报11月19日九版曾作报道)。
2007年11月26日,朝阳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滨的诉讼请求。两天后,李滨对一审判决迅速做出回应,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判决中,法官认为,李滨是自愿投保,且其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确认知悉并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解除合同等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第11条,即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尽管该条款没有明确保险人解除权的期限,但是保险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正确解释该条款,各自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而且,合同11条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没有本质区别,既未超出法律规定加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未放宽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因此李滨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缺乏依据。
此外,法院还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现李滨单方要求变更保险合同第11条,实际是要对现行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在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对李滨单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最终,法院驳回李滨的诉讼请求。
对此,李滨指出,一审判决否定了国际公认的“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适用是极其错误的,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是有害的。
国际上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系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李滨在上诉状中再次重申,中国人寿祥和定期保险条款没有对合同的解除权规定任何期限限制,是显失公平的表现。
保险公司的基于格式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无期限性,调查审核义务的不承担,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建立起对于保险理赔的可控性和主观随意性,这将有可能严重地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
对于人寿保险公司事先制订的格式合同,作为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和专业知识同被上诉人存在巨大差距,客观上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每一位保险消费者都没有同保险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变更的能力和权力。面对格式合同,保险消费者只有同意和不同意两种选择。
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因此每一个投保人都有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获得公平的合同条款的权利。
保险制度,是最先进的分散和转嫁风险的制度。该智慧成果属于全人类,而不仅仅属于保险业。无论是保险业还是司法,都没有权利限制上诉人利用保险制度来实现分散和转嫁自身的风险的目的。
据了解,朝阳法院在此案一审期间,曾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有期限的限制这一问题专门召开专家研讨会,与会专家多数认为,应当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会上,有专家指出,一方面应对解除权采取主、客观双重标准从期限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还应对投保人隐瞒何种事实保险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即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据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人士介绍,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已在目前《保险法》修改的考虑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