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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准确把握定罪标准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近几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一个热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而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很容易造成公、检、法之间对案件处理上的较大差异,对于审查逮捕、公诉案件质量造成很大影响。
前不久,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举办的“审查逮捕、公诉案件质量标准适用”研讨会上,与会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办案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如何理解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骨龄鉴定问题

  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刑事法学系主任邸瑛琪提出:骨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司法鉴定属于言词证据、间接证据,单纯的骨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如果骨龄鉴定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而且保证其指向统一,可以作为认定实际年龄的依据。但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有关文件,骨龄鉴定一般有一到两岁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有骨龄鉴定,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该推定为未成年人。当穷尽一切手段仍然不能证明实际年龄,推定未成年人就低不就高应是司法解释的本意。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长水提出:即使DNA鉴定、指纹鉴定也存在差错,不能过分迷信鉴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当然在证据认定问题上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单民介绍:在2006年北京市发生的一个未成年人砍死人的案件中,家人说嫌疑人有精神病,但不是天天发作,当时做了四个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四个鉴定中只有一个拿不准是不是精神病发作,其他三个鉴定结论都是精神病发作,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到北京市一中院,法院判无罪,也即采信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结论。总之,涉及未成年人责任年龄要慎重。

  二、如何适用《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朝晖提出:宽严相济政策,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但这个宽不能是宽大无边。刑事犯罪是质和量的统一,盗窃罪在质上需有确定的行为,在量上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实践中要考虑到社会危害性,作为财产性犯罪,如果数额大了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对未成年人犯罪,如果数额达到巨大、特别巨大,但因有未遂或中止情形而都不作为犯罪处罚,这对社会是不公正的,既不利于预防惩治犯罪,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所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应该结合第二款来理解,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未遂或中止的情节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彰显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还是应该按照犯罪处罚,可以在处罚上从轻,但不能一律不按犯罪处理。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周洪波认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两点:一个是社会危害性,一个是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盗窃罪的财产数额不仅体现在社会危害性也体现在主观恶性上。对于盗窃这一类犯罪,不考虑数额一切无从说起。郑州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张东提出:该条解释对未遂和中止作了统一评价,对罪与非罪标准的处理是不合理的。刑法规定16岁以上的都按犯罪处理,而《解释》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作统一规定,是不科学的。

  单民教授提出:犯罪未遂和中止在犯罪形态上差距很大。犯罪未遂处罚肯定比中止要重,《解释》将二者相提并论有不妥之处,如果是“应当”,就是原则性规定,必须执行,“可以”是灵活性的规定,给司法官员一个自由裁量权。至于犯罪数额,《解释》第一款规定了数额较大,第二款未提数额较大,就不应再考虑数额问题。

  三、《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应当”一词突破了“可以”一词的含义范围,那么它的合法性、效力以及合理性是否存在疑问?

  邸瑛琪教授认为:《解释》十七条与刑法三十七条两者不冲突,首先,《解释》十七条是作为适应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十七条是应当性规定,三十七条是许可性规定,这种递进关系并不冲突。从司法解释的功能来看,解释是对刑法的细化,起一个引导作用,两者是统一的。其次从文字上理解,扩展性规定是方向性规定,适用其中的任何一个规定都是合法的,当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免予处罚。单民教授认为:司法解释既然列举了6种情形,就应按照解释去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合法、有效的,它突破“可以”改成“应当”并不违法,当然有疑问可以边执行边研讨。

  李朝晖副教授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释》中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一个问题:如果出现这类案件是不是都应免予刑事处罚?造成这种困惑在于司法解释不是非常完善,比如说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那么在实践中在量刑上,是要么免除要么从轻,但有些案件从轻就是10年以上,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免除处罚,如果要求法官减轻量刑,法官会说司法解释上没有规定减轻,不能减轻,这是非常机械的。如果此种情形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对司法工作有很大便利。这类案件有的地方判决是减轻处罚,有的是免予处罚,是不是减轻处罚没有免予处罚就是错案呢?这是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四、对未成年人犯重罪时,是否也应一概从轻?如何把握从轻的幅度?

  以抢劫罪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认为:对抢劫罪的构成,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在抢劫罪和相关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的重罪在立法上应予修正。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理,这并不是过分强调个体利益。作为调解社会关系的法律,应当是最后一道救济手段,并且尽可能相对宽容。只有强调个体利益才能保护大部分利益,这是一个立法趋向,作为司法来讲应该体现国家对个人利益整体的保护,不能把犯罪嫌疑人作为对立面。周洪波副教授认为: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生理上不成熟,对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有责任,学校和社会同样有责任,不能将责任推到青少年个人身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才能挽救他们。不能将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诉了之,一判了之。

  单民教授提出:对未成年人犯重罪不能一概从轻,宽严相济,该轻的轻,该严的严,这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拿准。如何把握从轻幅度,法律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法律没有规定的按政策办,政策没有规定的按学理办,学理没有规定的由检委会研究办。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入宪,因此检察机关不能纯粹作为追诉犯罪机关,应该把保护人权放在应有的地位上,眼界要更开阔,宽严相济政策使用好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用得当了,就达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文字整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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