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月16日电 (记者吴陈)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从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说,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有的案件虽然审结了,但是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因此,“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对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更加积极的作用。”
根据这个将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4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说,对于撤诉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对于防止和杜绝个别地方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动员被告撤诉、弱化司法对于行政权力监督的“和稀泥”行为也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行政诉讼法第51条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