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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级法院移转刑案须改变行政化模式

  级别管辖移转是审判管辖中的重要课题,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已经明确排除了上级法院可以将已经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移转下级法院,故目前级别管辖移转事实上只存在下级向上级移转管辖一种途径,但这一程序中问题仍然不少。


  一、刑事诉讼级别管辖移转程序存在的法律缺陷

  核心提示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直接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这种凸显以行政命令方式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做法,与司法权性质明显相悖。

  (一)移转条件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该条规定表明了级别管辖移转的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方式是上级法院自行移转管辖,另一种方式是下级法院请求移转。笔者感觉到,法律在级别管辖移转条件方面的规定过于宽松。

  一是“上级法院”没有明确指出是哪一级。以基层法院为例,其上级法院就包括三级,是上一级中级法院,还是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这种粗疏立法难以避免歧义给级别管辖移转带来的偏差和随意。

  二是什么是“必要”,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至此,是否“必要”完全听命于上级法院的主观意志,这种规定弹性极大,可操作性较差,有可能导致上级法院打着“必要”的幌子随意审判本应当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使级别管辖流于形式。级别管辖在于明确分工,分工是进行审判的前提,其意义不仅是对审判权力的分配,更是对审判责任归属的明确。如果上级法院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管辖,难免会招致非议。

  三是什么是“案情重大、复杂”没有明确的规定。所谓“重大”,是对案件性质是否严重、危害是否巨大的考量,还是对案件预期刑罚程度的考量?无法得知。至于“复杂”,本身就是一个明显主观性的概念。对于同一法律现象,由于认知和能力水平的差异,不同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评判。因此,如何评判案件是否重大、复杂,承办人员主观因素过大,制定一个比较统一、便于操作的标准十分必要。

  四是“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条件值得合理怀疑。按照该条的规定,“案情重大、复杂”也不一定导致级别管辖的当然移转,只有同时达到“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才能发生移转。然而,“需要”的含义比较丰富,有些“需要”是合法的,有些则与法相悖。比如案件审限将近,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不能审结,这时就有了由上级法院审判的“需要”,由此下级法院可以利用该条的规定将案件向上移转,上级法院出于照顾也会接受。

  (二)移转程序方面。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然而,在级别管辖移转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如何进行管辖移转设计出科学具体的程序,其法律表述只是一种原则性宣告,而没有程序规则。虽然《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对诉讼法条文进行了细化和补足,但恰恰是这两条规定暴露出立法者对级别管辖问题的指导理念是行政化的思维方式,这不仅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院系统司法体制原则,而且直接导致级别管辖移转的隐蔽性和恣意性。其主要弊端在于:

  一是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导致一些法律程序无法进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直接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这种凸显以行政命令方式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做法,与司法权性质明显相悖,形成了事实上的自控自审,对这种依靠行政方式划拨的管辖权,能否做到公正审判值得怀疑。同时,由于原控诉机关是向与其同级的法院提起的诉讼,并没有向上级法院提出控诉,这就导致上级法院对改变管辖后获得的案件缺乏正常的来源,造成其后一系列法律程序无法运作。比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当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但移转管辖后的案件应由谁支持公诉无法解决,如果由原公诉机关支持公诉,那么案件管辖已经移转,原公诉机关与上级法院不是同一级别,无法支持公诉;如果由原公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公诉,但其并未向改变管辖后的上级法院提起公诉,因此无论怎样处理均不妥当。此外,在应当由哪一级检察机关对审判进行监督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等程序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二是助长了法院内部请示制度的泛滥。分析现有法律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当前级别管辖移转程序是采取书面请示、上级审批的模式,这是典型的行政化手段,而非司法手段。长期以来,受我国政治体制、特殊国情等因素的影响,法院行政化色彩严重,上下级法院之间演变成为行政上下级关系,宪法规定的监督关系好像只有通过内部请示才能彰显,而不是通过法律程序的运作。在级别管辖移转问题中,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求移送程序是对内部请示制度的纵容和默认。

  三是弱化了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判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通常要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级别管辖移转问题直接关乎案件在本院审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对案件进行根本意义上的评价,将其纳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必要的。现行的由合议庭报请法院院长同意的方式,进一步助长了法院院长的行政权威,弱化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使这一程序失去了必要的制约,弊端过大,应当予以改变。

  (三)监督制约方面。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级别管辖移转程序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处于一种封闭运行状态,缺乏外在力量的介入,对其监督制约能力和纠错力度是薄弱的,主要体现在:

  1.检察监督的缺失。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察制度的产生,源于控审分离,目的之一就是要加强对审判权的制约,防止审判权的恣意行使。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仅是一个参与者,而且是一个监督者。检察监督原则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监督的全方位性,对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主体,都有权实行监督;二是监督的全程性,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整个过程,都实行监督。然而在级别管辖移转程序中,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让检察机关介入其中,移转管辖既不需要事先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移转后不需检察机关重新提起公诉,也不接受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成为事实上的旁观者。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请求移转管辖的方式时,上级法院同意移转的,下级法院应当将起诉材料退回检察机关。但是,退回后应该如何处理仍然没有明确,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接受退回的案件,那么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公诉?如果该检察机关向其上级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其上级检察机关不同意移送应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对移转管辖的决定能否提出监督意见?上述法律问题都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造成检察监督在级别管辖移转程序中的实然缺憾。

  2.权利制约的缺失。这是级别管辖移转程序的另一实质缺陷。主要表现为,在管辖移转的时候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许多案件直至已经移转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无法得知;对于案件管辖权移转的正当与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必要的申诉权利。现行的级别管辖移转程序完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斥在外,成为被动接受的客体,而不是将其视为诉讼的主体,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有悖于刑事诉讼精神。

  二、级别管辖移转程序的制度改进和结构优化

  核心提示 级别管辖权的移转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或者征得检察机关同意。

  刑事诉讼级别管辖移转程序应当作出以下修正:

  (一)级别管辖移转以案件属于上级法院管辖为必要。移转级别管辖的前提是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不应该是其他理由。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表述修改为“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

  (二)明确规定上级法院不得自行划拨管辖权。鉴于上级法院自行划拨管辖弊端过多,故笔者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

  (三)级别管辖权的移转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或者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在移转管辖的启动条件方面,域外经验颇值得我们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为移转管辖之目的提出的申请,得由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长提出,或者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设置的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提出。”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特点,笔者认为,在移转级别管辖程序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移转级别管辖的建议,或者在法院认为需要移转的时候征求检察机关的同意。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移转管辖建议或者法院未征求检察机关同意的案件,不得移转管辖。检察机关同意移转管辖的,应当撤回案件,由其移送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四)废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级别管辖移转需经院长决定的做法。为了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有必要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移转上级法院管辖的,在征求检察机关同意之前,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赋予被告人一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决定移转管辖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告知诉讼当事人。被告人不同意移转的,可以提出异议。

  (作者单位:天津市检察院)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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