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四川省某基层法院在本省首次启动《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某高中学生刘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鉴于其悔过表现,他成为全国第一个污点不入档的少年犯。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具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刑罚目的观上的一个重大变革,也是刑罚人道主义和趋向实质公正的表现之一。前科消灭的制度意味着刑罚事后效果的消灭。前科消灭的一般后果,包括法律评价的改变,合法权益的恢复,社会生活的保障等等。为了更好地发挥前科的积极作用,抑制前科的消极因素,当今世界各国已广泛地采用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有复权、刑罚失效、注销记录、前科消灭等几种不同的表述。在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今天,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确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并无前科消灭制度。相反,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还强调,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也只有原判不再执行的效力,而无消灭前科之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不难发现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一种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即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特点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监督考察,遵守法律、法规,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则不再执行而失其效力,但缓刑仍是有罪判决,前科并未消灭。
在广义的缓刑制度中,可以区分为缓宣告制度和缓执行制度。缓宣告制度是仅确定有罪,缓宣告有罪判决或者缓宣告刑罚。在美国,缓刑就是与将受缓刑宣告者交给缓刑警官的保护观察制度相结合实施的。后者是在欧洲诸国发展起来的,又可区别为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与附条件特赦主义。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是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使有罪判决本身失去效力,认为从一开始就没有刑罚的宣告(如比利时、法国);附条件特赦主义是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问题据以免除其刑罚(如德国)。
与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建立有限度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是建立前科消灭部分限制制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和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轻微刑事犯罪明确规定前科消灭的条件和期限,另一方面对特别严重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明确规定不得取消前科。二是建立前科消灭方式的二元模型,即确立前科自动消灭与前科裁判消灭两种方式。对于适用缓刑者,考验期结束如无违禁行为其前科自然消灭。对于其他适用前科消灭条件的,考验期结束后,由相关关系人向作出最终判决的法院提出消灭前科的请求,由法院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定。一旦前科消灭,相关罪刑记录由司法机关一并注销,有关其前科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其个人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等均不得显示前科的存在。三是建立前科消灭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刑罚事后效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包括两方面:其一,监督前科消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前科消灭的滥用;其二,督促有关部门和机关积极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避免前科消灭中的不作为。
(作者单位:成都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