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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缓刑制度:现状与完善建议

  进一步明确规定撤销缓刑的情形

  确认职务犯罪缓刑犯的考察主体为检察机关

  具体规定职务犯罪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如何配合考察

  缓刑是我国刑法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它给予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机会,符合人性化、轻缓化的现代刑罚理念。
由于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因此我国刑法在规定缓刑的同时,对于撤销缓刑也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缓刑犯因有余罪或者又犯新罪而被撤销缓刑的情况较多,因有违法行为被撤销缓刑的案件较少。笔者发现,这是由于撤销缓刑的相关规定以及缓刑考察的各个阶段存在问题和漏洞,直接影响了该制度的运作。本文拟通过分析撤销缓刑专门讨论因违法行为被撤销缓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使缓刑制度充分发挥其效力。

  一、撤销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撤销缓刑的条件、缓刑犯的义务规定不明确。

  首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何谓“情节严重”,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其次,对缓刑犯应当遵循的义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未提及,造成缓刑犯的自我约束没有参照标准,使缓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二)职务犯罪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存在问题。

  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而言,公安机关作为考察机关是适当的,但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其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缺乏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因而,公安机关对职务犯罪缓刑犯的考察缺乏敏感性、针对性,效果不理想。

  (三)对职务犯罪缓刑犯所在单位的考察配合权规定不明确。

  配合考察的单位、组织应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缓刑制度的执行。实践中常见的两种极端做法:一种是有的单位对缓刑考察的配合权没有足够的重视,不闻不问;另一种是有的单位把缓刑考察的配合权视为“包袱”、“累赘”,对缓刑犯一开了之,造成缓刑犯无人管的状况。

  (四)撤销缓刑的程序规定存在漏洞和问题,导致实践中运行不畅。

  首先,考察机关在缓刑犯考验期满时,没有发表考察鉴定意见的权力。由于缺乏考察机关鉴定程序,一方面不能有效地激励缓刑犯积极主动进行改造,另一方面也导致实践中有的考察机关消极、被动、应付考察监督工作,使缓刑的震慑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其次,对撤销缓刑的建议机关规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撤销缓刑建议权由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行使。实践中,考察机关与原审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常常不一致,二者之间如何相互协调,法律对此无相关规定,造成实际操作困难。

  二、完善撤销缓刑条件及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规定撤销缓刑的情形。

  1.撤销缓刑要求缓刑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笔者认为,要从缓刑的实质要件来把握,即“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四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客观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三是侵犯的权益是否重大,后果如何、社会影响怎样;四是违法、违规的次数等。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1行为已达到劳动教养标准或者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2行为已达到治安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处罚标准或者已被治安拘留的;3持续或两次以上脱离考察机关监督管理的;4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纪律的。如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或多次盗窃,数额不足1000元的,职务犯罪的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反行政监察法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5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等等。

  以上情形基本囊括了实践中的各种情况,但缓刑犯在缓刑期间拒不认罪、无理取闹且屡教不改的,是否属于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以我院2004年办理的被告人屠某某受贿一案为例,当时由于被告人屠某某认罪、服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有悔罪表现,遂对其作出缓刑判决。但从缓刑被确定之日起,被告人屠某某便拒不认罪,甚至在因特网上散布不实言论,影响极为恶劣,在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原判正确后,仍编造事实,诬告办案人员。对这类缓刑犯,该如何处理?是否属于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缓刑期间拒不认罪且屡教不改的缓刑犯,应当撤销其缓刑。理由是,第一,从适用缓刑的条件来看,犯罪分子必须有“悔罪表现”。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拒不认罪,有关机关作出复查决定后仍一意孤行,其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均表明其根本不具备判处缓刑的基本条件;第二,缓刑的目的在于通过适用缓刑,使犯罪分子能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从而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但缓刑犯在缓刑期间不认罪且屡教不改的情况,充分表明缓刑这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对他没有产生任何的威慑力,更无从谈检点自己行为,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第三,其拒不认罪的行为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应当对其撤销缓刑。

  2.明确缓刑犯违反缓刑期间应遵守的规定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如果没有刑法七十七条规定撤销缓刑的情形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笔者认为,由于缓刑犯在缓刑期间违反规定的情况和程度不同,不宜一律列为撤销缓刑的情形。可以根据缓刑犯违反规定的情况和程度分层次进行惩罚。一是延长缓刑考验期;二是撤销缓刑。在缓刑犯多次违反规定时,应当撤销缓刑;偶尔违反规定,经考察机关批评教育后不改的,可以延长其缓刑考验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宜超过原考验期的一半。

  (二)确认职务犯罪缓刑犯的考察主体为检察机关。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保留公职的缓刑犯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科处进行考察。理由是,

  第一,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的行为和动态具有很强的敏感性,可以及时发现缓刑犯的违法、违规苗头,适时制止,而且由于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所以考察具有积极性、责任感和使命感。

  第二,目前,各级检察机关设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科处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将职务犯罪的特殊预防纳入工作范围,是适宜的。

  (三)具体规定职务犯罪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如何配合考察。

  首先,在考察机关根据缓刑犯的犯罪情节、判刑情况及其他具体情况制订考察方案,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后,及时通知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其次,在考察机关每月对缓刑犯进行面对面考察的基础上,到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实地考察时,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应当就缓刑犯考察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提供全面、详实的报告;再次,在考察机关通报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活动情况后,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应当在其公示栏中公开缓刑情况,让缓刑犯接受群众的监督、评议。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考察机关与所在单位的配合,更好地履行考察监督工作,另一方面,可以使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活动受到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社区群众的监督,促使缓刑犯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充分发挥缓刑的效力。

  三、完善撤销缓刑程序的建议

  (一)增设缓刑考验期满前考察机关的鉴定程序。

  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是自然撤销缓刑,而是由考察机关在考验期满的前十五日作出书面的《缓刑考察鉴定书》,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活动情况、履行义务情况及各方面表现作出全面的、总结性的评判。经鉴定合格的,由考察机关于期满当日公开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缓刑犯有明显的违法、违规情形的,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没有明显的违法、违规情形但经鉴定不合格的,建议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延长其缓刑考验期。

  (二)撤销缓刑建议的提出机关。

  一般刑事犯罪,撤销缓刑的建议权由考察地或者缓刑犯违法、违规行为地公安机关行使较为妥当。理由是,考察机关最了解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最有发言权。如在办案过程中,缓刑犯违法、违规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发现缓刑犯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原作出缓刑判决的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撤销缓刑的建议权应当由进行考察的检察机关提出。一方面,同级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时,与同级公安机关具有同等的地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力也有责任监督缓刑的执行。

  (作者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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