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害维权面临法律困局
作者:南方周末记者 何海宁
1.谁来鉴定药物损害
代理律师陈北元以“欣弗”为例指出,在药害案件中,国家调查组只为事件定性,没有官方机构为受害者提供鉴定证明,这自然会增加受害者的维权成本。
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主任何颂跃指出,目前法律体系内,没有哪部法律法规对药害事件的鉴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不像工伤损害、交通事故等,有明确的鉴定机构。而要求国家专家组对每一个受害者作出鉴定,这很难实施。
何颂跃建议,可以在国家定性之后,由地方部门组成专家组,对住院病人进行鉴定。但他觉得对分散的门诊、乡镇一级的病人,就很难开展工作。而且,行政性鉴定在法律上不能作为惟一证据,如果药厂方提出异议,只能付之诉讼。
北京大学医学部法律事务小组负责人王岳则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通过医学专家替受害者在法庭上说明药物的因果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国家可以指定某些医疗机构进行证明。”
他认为举证责任不应该在受害者,而应该由药厂方证明病症与药物没有因果关系。“可能会有一些‘诈病’的人,但我们不能漏掉一个受害者。”
2.药害责任归属
药厂以正规途径将不安全药物销售给医院,患者在医院使用药物后出现不良事件,赔偿责任到底如何算谁?
“亮菌甲素”受害者状告的是医院,“当时亮菌甲素厂已经倒闭,选择药厂是极不负责任的。”陈北元说。在审理过程中,中山三院请求法院追加药厂方作为被告,也遭到了陈北元的抗议。而在“欣弗”中,受害者起诉的是安徽、上海和中国华源公司。尹旭东律师认为事发地多为小诊所,无偿还能力,无须列为被告。
在“亮菌甲素”事发后,一些公共卫生学专家认为医院并无责任。“医院的责任不能与‘假医’、‘假药’等同起来,它是从正规渠道、正规厂家进货的。医院的责任在于:一是有没有误诊,二是治疗是否合理。”何颂跃说。
陈北元指出,产品质量法有两则立法原则: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以及“最近原则”。“医院把药物卖给我消费者,对我产生了伤害,就算是没有过错,也要先赔偿我。不能以主观无过错为原则推脱责任。事后医院是否追偿药厂,这是另一码事。”
3.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抚慰金
陈北元就曾作为律师团代表,上书全国人大,呼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受害者应得赔偿之余,再追加3倍的赔偿金。
在学界,惩罚性赔偿制度依然存在争议,一些民法专家认为此举丧失了公正、平等的法律原则。而中国政法大学吴景明教授呼吁尽快建立这项制度,“真正的惩罚性赔偿不在于罚,在于惩,以儆效尤,对敢于效仿者是一种警告。”
吴景明解释,“惩罚性赔偿应该在药厂承担后续的各种治疗费用之后,再计算一个赔偿额,这个赔偿额不以任何赔偿额作为标的,应该以主观恶意程度,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给当事人造成的痛苦等等综合起来计算。”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教授带来了的消息是:“现在国家正在修订食品安全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概念: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应由的损失外,追加10倍的赔偿金。这比消法第49条更有创新。”他觉得,对于不安全药品,必须要推出更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框架下,较能体现惩罚性、而且法官握有自由裁量权的是精神抚慰金。但是,在药害案件中尚无突破性判例。“听说最高院正在讨论,要在人身损害赔偿上进一步加大精神抚慰金的惩罚性作用。而且城乡差别的赔偿问题也会作出修改。”王岳说。不过,这未能得到进一步证实。
4.集团诉讼
在我国,集团诉讼多被称为群体性案件。民事诉讼法有提到集团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集团诉讼有很多限制,很难实现。陈北元在“亮菌甲素”的立案经历印证了这一点。“有人认为集团诉讼会激化矛盾,但实际上这样能减少诉讼成本,能更有效解决矛盾激烈的案件。”“针对群体性案件,为了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一般作为系列案件来受理。”陈北元介绍说。集团诉讼是就一个案件标的来审理,所有受害者作为一个整体,它可能属中级法院管辖;而系列案件是就一个个受害者独立审理,单独取证,增加了诉讼成本,只能属基层法院管辖。
在西方法律体系中,集团诉讼和惩罚性赔偿是两个相互作用的利刃,用于保护消费者不被挤压成弱势群体。据陈北元介绍,美国专门有类似于消协的组织,每当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时,就由这样的组织牵头发起集团诉讼,用群体力量对抗大企业。
针对学界认为这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言论,王岳提出一个解决方案:“民事的集团诉讼可以由检察院作为代言人,这也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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