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贿赂对象范围
“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此外,增加一款"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财产性利益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张文显代表修改贿赂犯罪的第一个建议是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扩大解释。
对此,张文显向记者解释说:“从实践中看,贿赂的对象除了财物以外,很多表现为公费旅游、高消费权证等财产性好处。因此应该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物、财产性利益",这样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第二项"不正当好处"的规定相衔接。此外,应该对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请托人谋利益还没有付诸实施或者收受财物后不为请托人谋利益的给予严厉打击。”
“同时这种修改也有利于区别现阶段受贿犯罪与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的界限。”张文显表示。
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
张文显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增设一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财产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张文显解释道,从查处的案件情况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在已经查处的李嘉廷、刘方仁、石兆彬、慕绥新、麦崇楷、田凤岐、吴振汉、郑筱萸案件中等人收受贿赂都有其配偶、儿子、儿媳以至情人参与实施的情形。”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得以认定,理论上按照受贿共犯处理。但是,受贿行为具有隐蔽性、收受与谋利的复合性等特点,在实践认定中具有很大难度。尽管《公约》在影响力交易刑罚化问题上采用的是弹性条款规定,但是这样的修改对实现其国内立法转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刑罚化
张文显还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后增设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张文显说:“本建议的主旨是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商业行贿行为入罪。”
张文显解释说:“《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犯罪,并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增加该款规定,有利于我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此外,这样的修改可以维护我国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形象,顺利地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整体商业声誉,规范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的行为。”
取消刑法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规定
最后,张文显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
“这样的修改建议,是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对贪污、受贿罪规定具体犯罪数额与立法体例不协调。”张文显说。
张文显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同样的受贿数额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存在差别,而现行刑法的数额规定难以反映这种差别。此外,现行刑法以贪污、受贿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导致量刑失衡。
在张文显看来,对于将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调整为三个量刑幅度是很科学的。他说:“刑法中的严重犯罪多数是两个或者三个量刑幅度,其次,每个量刑幅度分别对应数额较大和情节较重,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便于解释和统一适用。再次,把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和死刑分别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级别管辖。”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