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周末》日前刊载了四川省某县一看守所民警撰写的《拘役罪犯为何“回家”难》一文,作者在文中将拘役罪犯“回家”难的原因归结为三个方面:立法不足;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不作为;执行机关有法不依。此文反映出了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个被长期忽略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实中拘役罪犯“回家”难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检察监督的缺位。在现有法制环境下,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拘役罪犯的“回家”权。
刑罚执行机关负有确保拘役罪犯“回家”权的法定义务。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因此,拘役罪犯的“回家”权是刑事实体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执行机关必须确保实现。公安部近日出台的《看守所留所刑罚执行罪犯管理办法》也再次重申:自7月1日起,拘役罪犯可以每月回家一至两天。这是公安机关尊重人性的表现,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在刑罚执行领域的体现。
这样,检察机关强化对拘役罪犯“回家”权的监督是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的分内之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其中,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包括对交付执行的监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执行的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以及对罪犯的监管和教育改造活动的监督。对于拘役的执行,检察机关也应该有所作为,加强“回家”权执行层面的监督。这样才能有利于促进轻刑罪犯迅速回归社会,从而进一步加快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