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国家成为侵权者的时候,通常会比公民等一般的侵权者给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因此,相对于普通的侵权者而言,国家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原审刑期十年,服刑六年后,再审改判为二年有期徒刑,那么对于多服刑的四年是否给予国家赔偿?我国对刑事赔偿(又称冤狱赔偿)的范围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国家赔偿法对轻罪重判的情形未予明确规定,对上述申请人的诉求赔偿是否应予满足存在争议。
从刑事赔偿制度设计和立法旨意来看,轻罪重判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并使其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都应该给予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专门机关的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等行为,使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国家应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制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公约》)第9条第5项和第14条第6项中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与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刑事赔偿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况:错羁和误判。误判是指法官将无罪的人判定有罪、处以刑罚或将轻罪判为重罪。一个有罪判决生效后,如果在后来的复审中确定被告人无罪或只需负较轻的刑事责任,则被误判者有权要求赔偿。德国《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第1条规定:“再审程序中查明受到判决人被控之行为,或就其罪行从重处断之情状,并无罪责,或其犯罪嫌疑已不复存在,经再审法院宣判无罪,或引用刑法减刑之规定,减轻其刑,而原判决刑罚之全部或一部已经执行者,得请求由国库赔偿其损害。原判决之保安及矫正处分,已经全部或一部分执行或已生效后,再审法院查明对于受判决人判控之行为,系判决错误或其犯罪嫌疑不复存在,而将原判决废弃时,受判决人得请求由国库赔偿其损害。”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6条第1款规定,依照申诉程序被确认为无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由于定罪造成的损害而获得赔偿。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条第2项规定:“在根据恢复上诉权的规定而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告的程序中,受到宣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已经按照原判决受到刑罚的执行……可以根据刑事执行或拘押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补偿。”美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是无罪羁押判刑赔偿,包括错拘、错捕、错判三种情况,其中错拘、错捕是在判决生效前的羁押;错判是在判决生效以后的羁押。(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实施的拘留为错拘,国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也要承担刑事赔偿责任。(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原判刑罚生效执行后,如果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国家就要进行刑事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原判刑罚”是指原判剥夺人身自由或者生命的刑罚,不包括管制、拘役缓刑和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因为管制不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只是在社会上监督改造,而拘役与有期徒刑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
刑事赔偿的意义在于,它能够使无辜蒙冤者因刑事侵权所遭受的损害得到赔偿,错案得到彻底纠正,也有助于对滥用司法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促进公正司法,预防和减少错案。针对上述轻罪重判的情形,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如果要赔偿,必须要对法条进行合乎立法原意的解释,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个案的请示。笔者认为,多出的四年羁押期限,等于是无法律根据的错误关押,是受到国家的侵害,进行赔偿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根据《国家赔偿法》总则规定的精神,重判实际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当国家成为侵权者的时候,通常会比公民等一般的侵权者给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因此,相对于普通的侵权者而言,国家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至于赔偿义务机关是由法院承担,还是由检察院和法院共同承担,虽然也需要探讨,但是,首先必须满足对轻罪误判重罪应当进行赔偿这个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